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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污染防治法中的环境公益诉讼条款

  (二)民事诉讼法很难突破“诉的利益”观念
  
  2007年《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原告起诉资格条款,仍然保留了“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民事诉讼法在短期内恐怕难以突破“诉的利益”观念。传统诉讼理论认为,“诉的利益”是构成诉权的必要要件。“诉的利益”是基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而产生的。导致这种“危险和不安”的侵权行为或争议状态构成了传统诉讼理论中的“诉的消极理由”。“诉的消极理由”是直接促成原告请求诉讼保护的理由或事实。在这种“诉的消极理由”视角下,“诉的利益”不仅是一种法律上的正当的利益,而且是一种现实存在的利益,并且是直接的个人利益。[15]因此,当公民个人以公共环境权益遭受侵害为由提起诉讼时,若以传统的“诉的利益”观念进行审查,就可能不会承认其具有“诉的利益”。汪劲主张,有必要突破只有“诉的利益”的主体才能成为具体案件的当事人的旧有思维模式,在针对侵害环境公共利益提起的诉讼中,将利益归属主体与利益代表主体区分开来,承认诉讼当事人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而是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主体。[16]概言之,环境公共利益的最终归属主体是社会公众,每一公民都可以作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主体。
  
  一些诉讼法学家和法官担心,广泛地授予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可能导致“滥诉”现象。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都可以证明这种担心是多余的。[17]在理论上讲,环境公共利益的普惠性意味着,不可能将任何人排除在环境公共利益的受益主体之外,每个人都在事实上享用了公共利益。因此,很多的公民(如同经济学所预设的理性人那样)都试图“搭便车”,缺乏花费自己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去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内在动因。在实践中,2008年5月6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准备受理包括各级检察机关、环保行政部门、环保民间组织和居民社区物业管理部门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然而,“环境保护审判庭”成立两个月以来,没有发生一起环境公益诉讼。[18]这种理论上的困境和实践中的尴尬不仅意味着“滥诉”的可能性不大,而且意味着迫切需要民事诉讼法和污染防治法来完善(环境)公益诉讼条款。
  
  四、如何设立环境公益诉讼条款?
  
  (一)环境基本法一直为环境公益诉讼预留了空间
  
  尽管没有明确提及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我国环境基本法一直为环境公益诉讼预留了空间。我国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八条规定:“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第六条背后隐藏的政治观念其实就是,公民有权代表环境公共利益。20世纪80年代的一些学者认为,第八条蕴含着起诉权利的扩大。例如,蒋碧昆和郭锐认为,公民有权根据污染情况,危害程度和后果严重与否,向环境保护机构或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有关部门依法给以处理;对于有污染源的单位治理污染情况,排放污染物情况,每个公民都可以进行监督,还可以通过居民组织,职工代表和人民代表对之进行监督。[19]又如,程正康认为,任何公民均有权对破坏、污染环境者提起诉讼,而不论是否是该破坏、污染环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20]可见,80年代有一部分学者一直在为起诉权利的扩大而努力地呼吁着。1989年《环境保护法》删掉了“监督”一词,仍然保留了“检举和控告”。该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六条背后所隐藏的政治观念的确就是,公民和政府都是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对于社会生活中一直鲜有公民及其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事实,王灿发解释到“但由于在我国的诉讼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环保法的这一规定便被法院 ‘冷处理’了”。[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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