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
水污染防治法》第
八十八条与2007年《
民事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和第
五十五条相衔接。[4]可以肯定的是,这种运用代表人诉讼来救济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所受到的水污染损害的法律制度是代表人诉讼制度,而非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公益诉讼理论相对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创新之处表现在,环境公益诉讼主要针对公共环境质量的下降,而非当事人所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环境公益诉讼的救济对象是“对环境本身的损害”,而非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损害。当然,因为环境公害既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也致成了“对环境本身的损害”,所以在环境公害案件中可以运用代表人诉讼来附带地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
(二)支持起诉?抑或环境公益诉讼?
第八十八条在污染防治法中率先明确了支持起诉制度。支持起诉与环境公益诉讼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个概念。首先,支持起诉是支持受害者以受害者的名义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其次,支持起诉主要救济已经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环境公益诉讼旨在预防和救济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支持起诉在
民事诉讼法中被尊奉为一项基本原则。[5]支持起诉原则起源于1982年《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仅仅对支持起诉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没有对支持起诉的方式和程序做出具体的规定。与
环境保护法的控告权条款一样,
民事诉讼法的支持起诉条款也在近30年的司法实践中被束之高阁,逐渐成为一个被遗忘的法律条款。支持起诉往往适用于受害者因自身知识、技术、经济和心理上的弱势而不会或不敢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财产和人身权利的情形。
2008年《
水污染防治法》第
八十八条也与2007年《
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相衔接。[6]环保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主要在法律、监测、经费和精神上为受害者提供法律咨询、技术支持、物质帮助和精神鼓励。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受害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他们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却因与加害者在知识、技术、经济和心理各方面悬殊过大而不会或不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环保主管部门或有关社会团体主动支持受害者以受害者的名义到法院起诉加害者。受害者仍然拥有独立的起诉权,环保主管部门或有关社会团体只是在起诉阶段充当一个帮助和辅助的角色。支持者可以在起诉阶段以前帮助受害者收集证据、监测污染,也可以在起诉阶段支持和帮助受害者提起诉讼。但是,在起诉阶段之后,例如在法庭辩论中,就不能以支持起诉者的身份,而是以鉴定人或证人的身份出席法庭。环境公益诉讼相对于支持起诉的一个独特之处是,环境公益诉讼针对“对环境本身的损害”,而非受害者所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当然,支持起诉在主要保护环境污染受害者的人身或财产权利的同时,也可能附带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