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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节水型农业法律制度研究

  (二)完善农业水权、水价制度和水权市场
  
  1、完善农业水权制度。我国法律上目前还没明确规定水权的概念,根据民法上的物权法定原则,这是不利于水权制度的发展和完善的,因此我国应首先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水权的概念、性质、种类以及具体的内容。由于我国的水所有权统一由国家所有,因此这里研究的农业水权是指农业水资源使用权和收益权。在我国,尤其在一些落后的农村地区,由于我国农村的水利工程、设施等发展的不完备,对水权的分配和确定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在此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日本将水权分为惯行水权和许可水权。惯行水权也就是在长期的农业生产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用水秩序,已得到了社会的承认。日本逐渐的通过坝工建设、农业取水设施的合并或废弃,渠道改建等实现习惯水权向许可水权的转化。其次,应完善我国农业水权的主体规定。法律规定我国农业水资源使用权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导致直接使用农业水资源的广大农民个体处于主体地位的模糊和权利的淡化。因此我国应实现水权主体的具体化,以农户为水权主体,并尝试引进农民用水户协会等非政府组织作为农户个体的代表,或者是成立用水公司等经营企业等作为农业水权的主体。
  
  2、建立农业水权市场。水权明晰为水市场建立的前提,而水市场的完备则是水权发挥作用的平台和机制。通过市场机制作用下的水权买卖可以调配水资源从低效用地区流向高效用地区,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在我国,随着城镇化的发展,城市人口的增加,水权面临着由农业水权向工业和生活水权的转换。为了最大限度降低水权交易引起的外部性问题,必须完善水权转让的评价、论证、核准以及监督等程序保障。此外,要保证农业水权市场的规范、公平、有效的发展,必须对水资源总量和供需量有基本的掌握,必须有完善的记录系统,保证水权交易信息及记录的完整性、及时性、公开性,以确保水权交易的公平性。
  
  3、完善水价制度。水价的制定不仅应考虑水资源的稀缺度、水资源总量、水资源的质量、水资源的季节性,还应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农业发展水平。农业用水量大,我国农村收入水平又偏低,还有一些地区仍然处于贫困状态,因此在城市中实行的水价制度并不能适用于农村地区。国家应对农村水价采取倾斜政策,保证不给农民带来额外的负担,不给农民增收、产业增长带来负面影响。同时对农业水价制度辅之以财政补贴等特殊倾斜政策。
  
  (三)完善农业水资源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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