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企业环境责任之法理初探

  
  经济学的“经济人”理论也必然对法学理论与实务产生影响。反映在立法价值取向上虽以追求效率(益)与公平为法的核心价值取向,强调效率(益)优先兼顾公平。然而这里的效率(益)则侧重于企业个体经济效率(益),公平则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公平。这种简单化的思维方式排斥人的其他利益需求和价值取向,忽视社会公平和社会整体和谐的价值,更否定自然环境对于人类生存的价值,当然不可能将环境保护纳入自己的认识体系。[4]从传统法律对企业规制的内容来看,无论是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还是企业的权利与义务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无一不体现着“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政府最小限度的约束”。传统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强调企业以私人所有权(在传统所有权理论即绝对所有权原则下,所有权为绝对支配权,排斥一切干预,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上至天空,下至地心,毫无限制。同时,对无主物所有权的取得实行先占原则,在这种原则下,土地所有权人有权支配其所有土地的地上及地下的一切环境要素,污染和破坏环境也是绝对所有权的组成部分,任何人无权干预。而大气、河川、森林、野生动植物则属无主物,任何他人不能对先占人主张权利。可见这种所有权原则根本无法保护环境。[5]为基础,在契约自由的原则(在契约自由原则下,个人取得权利,负担义务,完全取决于个人自由意志,契约的内容、方式、成立及契约对方当事人的选择,听凭当事人自由,国家不作干预。照此理论,不承担环境保护义务,也是一种自由,国家不得干预。[6]下,进行自由经济活动,在承担法律责任上强调无过错即无责任(在过失责任原则下,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他人的行为绝不负责;而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须以有故意、过失为限;徜非出于故意、过失,纵然损害他人,亦不承担责任。在这一原则下,环境侵权行为法以环境污染损害后果发生为前提,不能在预防环境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消除致害根源方面发挥作用。更为重要的是,环境污染往往是社会物质生产部门的物质生产活动的“副产品”或“副作用”,造成污染危害后果的企业或自然人并无主观故意或过失,若按过失责任原则,受害者无法得到补偿,污染者也无从受到制裁,保护环境也就无异于一句空话。[7]故在传统经济学的“经济人”理论影响下的传统法学理论与法律制度框架下让企业承担环境责任尤其是法律上的责任于法无据,无法可依。所以从这一点上来讲,企业若只有“经济人”身份是与可持续发展战略存在矛盾的。同时从企业发展的历史来看,在其扩张到一定程度时,将会牵动众多的资源调配,此时的企业将不可能仅仅是一个只问个体利益的“经济人”,而不得不考虑更多的经济外的因素。因此经济人的人性预设本身的合理性已经受到了质疑。
  
  (二)企业“社会人”(homo sociologicus)的提出及局限性
  
  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家在欧洲中世纪哲学家、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提出的人具有社会性及整体主义思想理论的基础上针对经济人预设的漏洞和不足进行了一定的修正,并提出“社会人”的假设以期重构经济学与法学理论体系。故经济人假说中又有了颇有意义的命题即自利与公益的融洽。这一命题的具体表述是:只要有良好的法律和制度的保证,经济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自由行动会无意识地、卓有成效地增进社会的公共利益。[8]它使经济人假设走出了利已主义的阴影,而将利已的本性与利他的可能有机地统一了起来,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经济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的统一。[9]企业作为经济实体与法律主体,无论是“经济人”还是“社会人”均可适用于其。企业作为人的集合体对社会产生的作用往往胜于单个自然人,而其对社会造成的损害犹过之不及。人格化了的企业不仅是“经济人”同时也应是“社会人”,更应对社会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企业“社会人”,就是指企业负有社会责任,即以追求社会公平、社会安全、社会稳定、社会公益、社会保障目标的实现为已任,实现其作为社会实体的社会价值时所充当的角色。[10]即强调个体经济效率(益)时也要求企业应重视社会效率(益)。同时该假设对于企业承担其中的环境责任也起到很重要的作用,正因为企业有了“社会人”的身份,无论从道德上还是从法律上我们都有权利要求企业承担其应尽的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义务。近年来各国纷纷在立法中督促企业应承担起相应的环境责任。现代民法对传统的三大基本原则进行修正,如承认对所有权绝对性的限制,承认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可以基于保护环境的需要而对消费买卖、自然开发、租赁等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加以干预等,并增加了无过错责任。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国家还制定了包括环境保护法在内的大量的社会立法,直接站在社会利益的立场上,对一些过去按照私法原则调整的问题,依据新的法律政策加以规定。如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即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企业保护环境的法律义务,此外第26条还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29条规定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再如《水污染防治法》第22条规定:“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其他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的单项立法也有类似规定。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