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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精神性人格权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侵权行为法》之第二编“侵权行为的形态(一)”之第一章“侵害人身权”之第四节“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原著可参阅黄萍主编:《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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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25000字,含注释)

【作者简介】
李绍章,艺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教师。
【注释】 姓名权的性质是人格权。有学者认为姓名权具有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双重性,笔者不赞成这一观点,并认为,姓名权表明的是人格,即以姓名这一语言文字符号区别于他人的资格,姓名并不表明与他人的身份关系,认为姓名权具有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是将人格与身份相混淆的结果,显然会在民法人身权体系中容易造成混乱。因此,必须将姓名权确认为自然人的一项人格权,且是精神性人格权。
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2页。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9—170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经确认该种行为违法。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
上海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2007年10月8日播出的“新闻坊”栏目报道了某人使用其雇用的家庭保姆杨女士的姓名作为其注册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案例,杨女士对其由家庭保姆变为公司老板之事一概不知,直到在整理主人文件时,才发现营业执照上竟然有自己的名字,这才恍然大悟,原来主人冒用其姓名申请注册了一家公司,自己莫名其妙地成为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中的行为,即属于典型的非法使用他人姓名进行民商事活动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39条第1款规定:“采取盗用、假冒、非法干涉、不当使用等方式,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的,应当停止损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2款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获得利益的,受害人有权在获利范围内请求赔偿损失”。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12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72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适当的损害赔偿”;第2款规定:“受害人受到重大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加害人应当对该重大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第3款规定:“加害人以营利为目的侵害他人姓名、肖像的,对受害人赔偿的金额应不少于其非法所得的金额”。参见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4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1条规定,侵害他人姓名权的,侵权人除了赔偿受害人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49页。
名称权的后一个特点由前一个特点所决定。例如,上海华联商厦效益好、信誉高,浙江某商厦使用此名称,为浙江上海华联商厦,以其名称为作无形财产投资,按商厦的总投资8000万元的10%折价800万元计算,实际上是以800万元的价金转让名称使用权。无锡上海华联商厦使用该名称,以每年利润总额的10%作为使用费。名称权中的财产利益因素如此明显,是值得认真重视的。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1页。
学界关于名称权的性质,大致有五种观点。一是姓名权说,认为名称权就是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姓名权;二是财产权说,认为名称权具有财产权的一般特征,是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出卖、继承以及作其他处分的财产;三是工业产权说,认为名称权的性质是一种无体财产权;四是双重性质说,认为名称权同时具有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属性;五是身份权说,认为名称权可以转让和继承,因而是身份权。王利明、杨立新编著的《侵权行为法》认为,“这些主张均有不当之处。名称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权利具有人格权的全部特征,虽然具有某些无体财产权的属性,但只是附属的性质,而不是其本质属性。名称权的本质属性为人格权,是毫无疑问的”。笔者赞成这一说法,并认为,作为“拟制人”的法人和其他非法人主体,不仅享有自然人可以享有的财产权,也享有自然人可以享有的人身权,其中,名称权因不表彰主体与主体之间的身份关系,因而是一种人格权,属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具体人格权。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1—17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39条第1款规定:“采取盗用、假冒、非法干涉、不当使用等方式,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的,应当停止损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2款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获得利益的,受害人有权在获利范围内请求赔偿损失”。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72条第5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受侵害的,可以准用本条关于自然人姓名权的规定,但本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除外”。参见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4页。但笔者认为,法人是否应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之外,是值得研究的。法人相对于自然人来说,属于拟制主体,法人享有财产权,几乎已经成为法人权利方便普遍认同的观点,法人享有部分人身权,也被多数学者所赞成,但无论是财产权还是人身权,无不是法律拟制的结果。就自然人来说,其人身权受到侵害,有寻求精神损害赔偿之可能和必要,从法律拟制的角度来说,法人以及非法人团体作为组织,也有可能在其人身权受到侵害之后,给这些组织或团体造成精神上的损失,如团体的精神面貌或团队精神受到创伤,因此,法律完全可以对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精神损害作出拟制性规定,只不过判断这些团体是否受到精神损害以及如何计算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则属于立法的技术性问题,但这正如自然人是否受到精神损害以及如何计算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同样属于技术性问题一样,对法人以及非法人团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承认,并非技术障碍,而是属于价值判断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1条规定,侵害他人名称权的,侵权人除了赔偿受害人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3页。需要指出,对于死者肖像,也应当予以保护,但保护期间应比一般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间为短。国外的多数做法是保护10年,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可以参考这一做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此条规定似有侵害肖像权须以营利目的为要件之嫌,于是,有些学者和司法判例主张“营利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之一,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将肖像权包含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相混淆,因为肖像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精神性人格权,法律保护应着重其精神利益,而不是重在强调其物质利益,更不能把物质利益作为侵权之构成要件,如此操作,将难以制止非营利目的的侵害肖像权行为,也就无法真正保护肖像权人的肖像权,且有将肖像权商品化的嫌疑。因此,这种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侵权的构成要件之说法和做法,显然是画蛇添足,多此一举。但这一认识已经为越来越多学者所认可,不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侵权的构成要件,则已成为现今民法学界之普遍观点。
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60页。转引自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36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41条规定了侵害肖像权的7种免责事由,即(1)为了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目的而在适当范围内使用他人的肖像;(2)为了新闻和舆论监督的需要而使用他人的肖像;(3)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使用公众人物的肖像;(4)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使用他人的肖像;(5)为了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其肖像;(6)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确有必要为主张自己的权利、证明案件的事实,而在举证中涉及有关他人的肖像;(7)其他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确有必要使用他人的肖像。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
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5页。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3页。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40条第1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制作、复制、使用、销售、毁损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第2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侵害他人肖像权的,受害人有权在行为人获利范围内请求赔偿损失”。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72条的规定,自然人的肖像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适当的损害赔偿;受害人受到重大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加害人应当对该重大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加害人以营利为目的侵害他人肖像的,对受害人赔偿的金额应不少于其非法所得的金额。参见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4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1条规定,侵害他人肖像权的,侵权人除了赔偿受害人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01页。
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6页。
法人的名誉是社会对法人的全部活动的总的评价。通常情况下,法人的名誉取决于法人的活动成果、法人的信用、生产或者销售商品的质量、服务态度以及对社会的贡献等等。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2007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0页。
名誉具有社会性、客观性、特定性、观念性、差异性等特征,对其内容应当严格界定,不能将非名誉权的内容概括在名誉权概念之内。我国司法解释将侵害隐私权按照侵害名誉权对待,这是一种不恰当的做法。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在解释上不应将其涵括在名誉权之内。
例如,剥光他人衣服、向他人身上泼粪便等,即是属于暴力侮辱方式。此种侮辱行为在情节上是很严重的,在许多情况下,都可能构成侮辱罪。
如何认定诽谤,有如下主张:一是一般人的标准或合理人的标准,认为言词是否具有诽谤性应由原告举证,按照一个合理的普通的一般人的理解来确定言词是否有诽谤性。二是特定人标准,认为如果行为人所散布的事实足以使原告认为将使其遭受名誉毁损,则不论社会一般公众的看法如何,也应认定其构成诽谤。三是正确思考标准,认为确定言词是否具有诽谤性,应根据人们作出正确思考后认为该言词是否具有诽谤性为标准。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这是因为名誉本身是社会公众对某个人的价值的评价。而言词是否具有诽谤性,意味着这些言词在公众看来是不恰当的,与事实不符的,并有损他人人格。由于社会一般人得出此种印象自然也会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因此,应当以一般人的观点来确定言词是否具有诽谤性。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5页。
这种做法,尽管弥补了《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保护的不足,也为司法实践中保护隐私权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的组成部分,是不妥当的,隐私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个人生活秘密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是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其在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方面与名誉权截然不同,因此,侵害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不应混淆为侵害名誉权。但如果侵害他人隐私权同时侵害了他人名誉权,则属于侵权竞合,与将两者等同并非一回事。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9页。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6页。
如何认定名誉权遭受侵害的事实,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即受害人仅负有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责任,而由加害人证明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与否。二是认为如果根据一般人的经验可以推断名誉受损的事实,就可以认定名誉权受到损害。三是认为受害人因加害人的行为产生精神痛苦,就可以认定受害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6页。
参见魏振瀛:《侵害名誉权的认定》,载《中外法学》1990年第1期。
认定行为人的过错,第一,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指向特定人时,应当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考虑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根本无意于指向原告,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行为人没有过错;第二,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后而使原告名誉受损,必须确定传播是出于被告、第三人还是原告的过失造成的,如属原告或第三人过失所致,则被告无过错;第三,行为人的行为本身不具侮辱和诽谤性,而是因第三人对该言词进行修改、夸张,而使该言词具有侮辱、诽谤性,则不能认定为行为人的过错;第四,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也应区分故意与过失的不同,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对其民事责任的轻重有影响。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8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42条第1款规定:“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自然人名誉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权的,适用前款规定”。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70条第1款规定:“侵害自然人名誉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适当的损害赔偿”;第2款规定:“受害人受到重大精神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加害人应当对该重大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参见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4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1条规定,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侵权人除了赔偿受害人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278—279页。
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3页。需要指出,作为具体人格权的自由权与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格自由是不同的。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自由主要是从一般意义或者抽象意义上表彰人的保持人格与发展人格的自由,而具体人格权中的自由权则是从具体意义上表彰人享有的各种具体自由。
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360页。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害”,这就是保护人身自由权的直接法律规定。
例如,淮南矿务局第三矿工医院医生张莉莉经常发表与人见解不同的意见,该院领导认为其精神不正常,依据精神病院个别医生出具为精神分裂症的“门诊印象”和“初步诊断”,确认张不具备自主行为能力,并为其指定监护人。张不服,该院在未经张及其亲属同意的情况下,派人强行将张送至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38天,经诊断,未发现明显精神症状。这是对身体自由权的严重侵害。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9页。
浙江仙居县杨柳中兴于1990年5月收到一份电报,称杨的哥哥在黑龙江省呼兰县被汽车撞成重伤,正在抢救。杨的父母得悉,悲痛万分,立即赶到呼兰,见杨的哥哥安然无恙。原来是杨的哥哥的一个同事出于仇隙,以此诈欺方法愚弄杨的父母。加害人虚构事实,使他人陷入其子身负重伤的错误思维中,不仅损失财产,精神上也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其精神自由权受到了侵害。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9页。
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7页。
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52页。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9—180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46条第1款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自由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2款规定:“未经本人或者近亲属同意,采取强制治疗,限制其身体自由的,应当承担侵害人身自由权的侵权责任”;第3款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侵害意志自由,造成其财产、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9条规定:“非法干涉他人婚姻自主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69条第1款规定:“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适当的损害赔偿”;第2款规定:“受害人受到重大精神损害或者受到身体、健康损害以及财产损失的,加害人应当承担本法第一千五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参见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页。
这是《辞海》中的解释。在我国民法学界,对贞操的界定有两种。台湾学者认为,不为婚姻外之性交,乃良好之操行,遵守此操行,谓之贞操。广而言之,不独有女子有贞操,男子亦有贞操,然男子之贞操不如女子之贞操重要。大陆学者认为,贞操是不为婚外性交的操行,是对男女双方共同的要求。转引自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6页。但笔者认为,这些对贞操的认识更是从义务的角度理解的,贞操权作为一项人格权,从权利的角度理解,应该理解为男女在性方面不受侵犯的权利。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0页。
传统理论认为贞操权为女子所独有,男子不享有这种人格权。这种认识是欠妥的,无论男女均享有贞操权。
有学者认为,女子贞操权比男子贞操权更重要,笔者不赞成这一说法。民法上,民事主体对权利的享有应该具有平等性,不能说彼主体之权利比此主体权利更重要,亦即权利无重要与非重要之分,权利的重要性问题并非法律问题,正如财产权领域,国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究竟孰轻孰重,法律不应作出此种规定,只能作出平等保护之规定。贞操权亦然,尽管在现实中,女子之贞操可能较之男子贞操更容易受侵害,但这是事实判断问题,在权利的价值判断上不应论孰轻孰重,应当强调男子之贞操权与女子之贞操权具有平等性,包括受到侵害时的平等保护。
贞操保持权,是指保持性纯洁并排除他人侵犯的权利,这是贞操权的主要内容;贞操反抗权,是指贞操受到侵害时所享有的反抗的权利;贞操承诺权,是指对自己的性利益适度自由支配的权利,即依自己的意志而承诺与他人进行性接触,当然,权利人必须具有承诺能力,且不能违背法律和道德伦理规范。
有学者认为贞操权是性自主权,与人身自由、婚姻自由等同属于自由权,但笔者认为,鉴于贞操利益对自然人的重要性,以及贞操权的丰富内涵(不仅包括性自主权),单列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更为合适。
在工作场所(职场)或者其他场所对他人进行性骚扰,已经引起了各界的广泛注意,都要求采取法律措施,制止这种侵权行为。事实上,这种侵权行为在实体上认定其为侵权行为并没有障碍,凡是进行性骚扰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性自主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存在的问题是,在程序上取证难。很多主张对性骚扰进行制裁的受害人被驳回起诉,都是因为证据不足等原因而败诉,并不是因为实体法上的问题。因此,主张性骚扰侵权责任的受害人应当注意解决证据问题。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60页。笔者赞成这一观点,性的不可侵犯性或者性自主权可以写入法律,作为一种倡导性规范,表彰法律的反对态度,但同时认为,“性骚扰”不宜作为一项专门的侵权行为写入法律,理由大致有七点:(1)从术语上来讲,“性骚扰”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7)从定义上来讲,“性骚扰”的界定在法理上十分困难;(3)从举证上来讲,“性骚扰”的举证存在很大难度;(4)从责任上来讲,“性骚扰”的责任追究难以适当把握;(5)从诉讼成本上来讲,“性骚扰”诉讼将会付出大量代价;(6)从社会心理上来讲,“性骚扰”入法不利于和谐人际交际秩序的构建;(7)从法律实施的保障制度上来讲,“性骚扰”之执法与司法无法良好运作。详细阐述参见李绍章:《反对性骚扰入法的七个理由》,载《江苏法制报》,2005年7月10日,或者参见《法制日报》2005年7月6日刊登的对笔者的访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48条第1款规定:“对他进行性骚扰,或者违背他人意志,侵害他人性利益的,应当承担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2款规定:“雇员在职场范围内遭受第三人性骚扰造成损害,雇主未尽保护注意义务的承担补充责任”;第3款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性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金”。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
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9页。一般认为,隐私权概念起源于美国法理学家沃伦和布兰代斯合写的题为《私生活秘密权》的论文中,该论文于1890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到20世纪70年代,美国相继制定了与保护隐私权有关的法律,例如,美国于1974年制定了《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1976年制定了《公开签帐帐单法》,1978年制定了《质询自由法》等。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2007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6页。
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0-482页。当然,隐私权的概念是随着时间及文化因素的变化而有不同意义的,隐私权的内容将随着时代的变迁而有其不同的范围。参见刘士国主编:《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8页。
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616-617页。
有学者认为,隐私权为自然人专属享有,特定的自然人享有该项权利时不能将其转让给他人。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61页;也有学者认为,法人作为组织,由于无心态可言,故法人无法享有隐私权。参见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0页;还有学者认为,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的商业秘密,则属于企业的无形财产,应属财产权范畴。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7页。但笔者认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应该享有隐私权,因为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主体,不仅拟制了法人享有财产权,也拟制了法人享有人身权。我国《民法通则》在规定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时,并未将权利主体仅仅局限于自然人(公民),也包括了法人主体。不同的是,法人的隐私权在企业法人中会有称谓(商业秘密权)和性质(具有财产价值的人身权)上的差异。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布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大致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保护方式,即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确认为侵害隐私权。另一种是间接保护方式,即不认侵害隐私权行为为独立的一种侵权行为,而是依侵害名誉权或者侵害自由权追究民事责任。显然,我国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对隐私权的保护方式采取的是间接保护方式。
因为名誉权和隐私权是两种独立的人格权,名誉权不能包括隐私权,反之亦然。为了克服成文法之局限性,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侵害隐私权在很多情况下可能造成名誉损害的特点,将宣扬隐私等造成名誉损害的行为,比照侵害名誉权行为,是有益的尝试,应该承认其积极意义。但这种间接保护方式是不完备的,许多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并未同时造成名誉损害,因而无法用这种间接保护方式予以救济。笔者认为,立法和司法实践应该确立隐私权的直接保护方式,以更为全面地保护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48条第1款规定:“对他进行性骚扰,或者违背他人意志,侵害他人性利益的,应当承担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2款规定:“雇员在职场范围内遭受第三人性骚扰造成损害,雇主未尽保护注意义务的承担补充责任”;第3款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性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金”。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
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实施之初,认荣誉权为人格权为通说;至今,主张荣誉权为身份权的日盛,认为荣誉权是民事主体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身份权。确认荣誉权为身份权性质的依据是,荣誉权的来源不是与生俱来的固有权,而是基于一定事实受到表彰奖励后取得的身份权,其基本作用不是维护民事主体人格所必须,而是维护身份上的利益。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4页。有学者认为,荣誉权不是独立的人格权。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页。有学者认为,荣誉权不是独立的人格权,可为“名誉权”所包括。参见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4页。也有学者认为,经取得的荣誉,本质上可被认为名誉的一项载体,可以整体纳入名誉保护之中,荣誉的授予和剥夺是行政法问题,不是民法问题。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84页。还有学者在阐述自然人的人格权时,未将荣誉权特别列为独立人格权,或者对荣誉权只字未提。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当然,也有学者坚持认为荣誉权是身份权。参见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这是因为,首先,身份权表彰的是一种民事身份关系,即人与人之间的民事身份关系,如配偶权表彰的是夫妻关系,亲权表彰的是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关系等等。而荣誉权并未表彰民事身份关系,难以称为身份权。其次,荣誉权也无法被名誉权所包含,因为名誉和荣誉是两种不同的人身利益,前者是人的社会评价,强调中性意义,未必是褒奖意义,而后者是人的组织评价,且是积极评价,具有褒奖意义。再次,荣誉权的授予和剥夺,在有些情况下是行政行为,但非由行政机关授予的荣誉即难谓行政行为。但不管荣誉的授予和剥夺是何种性质的行为,均不影响荣誉权的民事性质,这诚如姓名之确认和登记是行政行为但不影响姓名权是民事权利性质一个道理,荣誉一旦附之于民事主体,即为一项民事权利,且是无民事身份关系因素的人格权。因此,荣誉权并不附属于其他人格权,它是一项独立的人身权,荣誉权也不表彰民事身份关系,它是一项人格权,而不是身份权,这与是否与生俱来毫无关系。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4—18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45条规定:“以诋毁、侵占或者非法剥夺他人荣誉称号等手段侵害他人荣誉权的,应当承担恢复荣誉、停止侵害等侵权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1条规定,侵害他人荣誉权的,侵权人除了赔偿受害人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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