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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持中小企业可持续发展的税法价值研究

  

  二、税法扶持中小企业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目标


  

  税收法律制度作为各国政府普遍采用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手段,有力地帮助中小企业跨越资金瓶颈障碍,体现了税法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工具性价值,但工具不等于目的,如果人们忘记了目的而只记住、进而只崇拜工具本身,这就成了法律拜物教。法律之所以要保护私权,保护个人利益,不是说私人的利益就是目的本身,而是通过这种方式能够更有效地组织社会,实现法律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相应地,税法扶持中小企业的工具性用途的目的是帮助中小企业更好地发挥自身的比较优势,增强可持续发展的动力,最终目的——价值目标是将国家经济增长的动力从要素驱动带入到创新驱动,从而实现税法所追求的实质正义和社会效率的价值目标。


  

  (一)社会目标——实质正义


  

  法治国家有形式法治国家和实质法治国家之分,形式法治国家在于保护法的安定性,而实质法治国家在于保证法的正义性。正义的历史就是法律的历史,就像效率的历史构成了经济学的历史一样。对什么是正义,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看法。实质正义是相对于形式正义而言的,两者的矛盾是法律的基本矛盾,关于他们的论述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就存在了,“相同的情形相同调整,不同的情形不同调整”[1](Justiceisequalityforequalsandinequalityforthosewhoareunequal)。从税法的角度看,形式法治国家关注的是税收法定主义,而在实质法治国家下,税收的核心问题是税收的实质正义,是如何将获得财政收入、照顾弱势纳税主体、调节经济以及提高国际竞争力等目标有机结合起来,达到最佳的配比效果。这也正是实质宪政国家下税法的逻辑基础和价值基础,任何税收法律制度的构建,均要受到其制约。这里,笔者并无意曲解税收法定原则,实际上,税收法定原则的终极目的也在于要求在任何情况下,应保障所有的纳税义务人按其实质税收负担能力,负担其应有的税收,从此意义上理解,税收法定原则与税法的实质正义目标并行不悖。


  

  税法的实质正义应当在社会实践中寻找,而不是存在于逻辑推理之中。将税法的正义观念在社会中寻找,可以发现,税法关注的是社会的整体治理,是对形式正义的合理扬弃,是社会本位的正义观。传统民法信奉独立的平等自由的权利责任,这是建立在个人主义基础上的。这种个人主义本质上是一种“物竞天择”的社会达尔文主义,任凭优胜劣汰、适者生存,在此意义下,民法就成了一种“丛林法则”,它只保护市场优胜者,失败者和市场弱小者则不在其视野之内。[2]中小企业因其规模小、资金缺口大、市场影响力小、人才缺乏、管理水平较低、生命期短,在日渐复杂的外部环境中,与大型企业竞争,必然处于弱者地位,面临着更大地被市场淘汰的可能性。同时由于社会生产的连续性,上一轮市场竞争的结果也必然就是下一轮市场竞争的起点。这一过程往往更进一步分化市场主体之间的强弱差异,使强者更强,弱者更弱。在维护以“意志自由”为核心的形式正义的民法视野里,正义只能是市场参与者的行为而不能是市场竞争的结果,契约只能建立在完全平等的主体之间,而不考虑不同的社会分层(socialstratification)[3]。但现实市场中的企业因各自规模和实力的差别决定了这种契约并不是真正平等自由的,中小企业在起点上,或者局部上就可能不得不放弃平等自由,这在垄断行业体现的尤为明显。因此,民法的契约自由只能是形式的平等,或者是数值的平等而已。原本以维护平等主体的自由竞争著称的民法到头来却因为它的形式正义而破坏了市场正常运行所需要的有效竞争模式。有效竞争模式客观上需要市场上有充足的参与者,竞争才能成为一种常态,竞争的压力下才会催生更多的“先锋企业”,也才能更有效地激发其它企业的赶超劲头。中小企业是最具活力,也最具变化特性的群体,他们能够随市场需求迅速作出业务调整,同时每当市场诞生新的需求也会迅速造就出大量的中小企业。中小企业具有良好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潜在的规模扩张性,他们中的部分企业在竞争中极可能成长为大企业。但这一切绝离不开制度的鼓励、引导和约束。税收法律制度是各国普遍采用的扶持手段,通过对中小企业实施较低税率、提高纳税起征点、扩大抵扣范围、亏损结转等一系列措施提升其弱者地位,帮助其获得均等机会参与市场竞争,延长中小企业的生命周期,获得可持续发展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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