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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4.信息的内容可以共享


  

  通过广泛传播,信息可以同时在相同或不同的地方被许多人使用,而且这种使用不会给信息本身造成损耗。相反,利用的人越多,信息实现的价值越大,不使用,就无价值。信息交换中的付出方不因为对方接受到某一信息而丧失对该信息的拥有;而一个人将自己的苹果卖给另一个人,他就彻底丧失了对这些苹果的拥有。这就是物质财产和信息的本质区别。信息的这一特点被称为可共享性。可共享性是决定知识产权法与物权法相区别的一系列特殊制度的主要原因。如知识产权法上的使用许可制度,专利法上的强制许可制度,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都是为了鼓励和方便技术和作品的传播、利用,防止权利人过分垄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信息的内容可以复合和重组,并在其中发生畸变、创新


  

  信息的内容可以通过相互匹配而产生复合信息。作为认知主体,人的认知形象的产生就是一个内部原有的认知信息与所接受的外部对象信息相匹配而产生出来的复合信息。信息在复合重组中,由于接受主体的观察角度、理解能力、关注重点等不同,原有的信息可能发生扭曲、失真等畸变。而在这种畸变过程中,又总是伴随着新的信息模式的生成,也就是信息的创新。所谓“作者的死亡”,说的就是这个意思。这一特点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在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和司法实践中,人们对同一项技术、同一件作品、同一个商标,是否应当授权以及是否构成侵权会有不同甚至相反的认识。我们可以努力缩小这种认识上的差别,但是,永远不可能消灭这种差别。


  

  6.不能用控制物质财产的方式控制对于信息,所有人不能像对物质财产那样通过占有加以控制,因此,对信息所有人的保护更多地需借助法律的力量。保护对象是非物质性的信息是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财产权利的最主要特点,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都以此为根据,都是由这一特点派生出来的,知识产权法的各种制度设计也都与这一特点相联系。因此,这一特点是我们理解知识产权法的钥匙。


  

  知识产权的对象是人为的信息,不等于说知识产权的权利人都是知识信息的创造者。事实上,职务发明专利的权利人都不是发明人,计算机软件等作品的著作权人也往往不是软件的开发者。当今世界,重要新技术的开发往往需要许多人联合攻关,作为技术开发组织者的投资人对技术成果的法律保护更为重视和关心,所以,许多重要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实际上是投资人而不是发明人和作者。这也证明了国家“加快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的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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