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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主观证明责任的界定与基本范畴研究(上)

  

  二、主观证明责任的基本界定


  

  有学者认为,从自己的利益产生的、为避免诉讼上的不利后果而对争议事实举证的必要性,被称之为主观证明责任或者更准确地称为行为上的证明责任(Beweisführungslast)[8]。有学者指出,这种主观证明责任,又可称之为形式的证明责任(for-melle Beweislast),或证据提出(使用)责任(beweisführungslast)。对此,我认为,所谓主观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为了满足其提出事实主张的需要,通过提供证据的方式获得对其有利的裁判并且避免对其不利裁判后果的发生所承受的一种必要负担。简言之,在诉讼上,主观证明责任是一种提出证据的责任,它是当事人在诉讼上所面临的举证上的必要。主观证明责任既包括主观抽象的证明责任,也包括主观具体的证明责任。其中主观具体的证明责任表现为,某一特定的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为获得有利的裁判对其所主张的要件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负担。通常而论,主观抽象的证明责任游离于具体的诉讼过程之外,完全独立于具体的诉讼活动而存在。它系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为了避免出现事实真伪不明而导致产生客观证明责任所承受行为责任的一种负担。尽管有学者认为“客观证明责任在原则上总是符合主观抽象的证明责任”,但是,主观抽象的证明责任在诉讼之前不过是客观证明责任在特定层面上的反射,这仅系一种理论上的假设,实际上,这种反射并不代表二者之间在个案当中会必然存在一种相互吻合的境界。对于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而言,防止产生客观证明责任并非系其在诉讼上履行主观证明责任的惟一目的。因为法院常常可以根据主观证明责任来作出对其有利或者不利的判决,而并不涉及事实真伪不明现象的出现。另外,除非发生证明责任的转换,否则主观抽象的证明责任与提出抗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无关。抽象的主观证明责任在诉讼之前对于当事人而言具有特别的预决意义,因为就当事人而言,尤其是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中所负担的主观具体证明责任往往会有所预知而采取一些必要的准备措施。例如,一方当事人为了满足其在将要发生的诉讼中就对其有利的要件事实进行证明所从事的一些必要行为,如对有关证据进行收集、调查、整理,或者申请法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或要求专家对特定的专业问题进行鉴定而寻求预期的结果等等,如果没有抽象主观证明责任这一概念的存在,有关当事人这些诉前行为将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


  

  分清主观的抽象证明责任与主观的具体证明责任概念的区别有重要意义,正如有学者所言,只是由于许多学说分不清主观的抽象证明责任与主观的具体证明责任概念,才造成无数误会[9]。我认为,对这两种概念加以区分,有助于从理论和实务上就主观证明责任进行把握和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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