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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综合执法、公物警察权与服务型政府

  

  有学者指出,城管队员与公民的对立状态与情绪不是个别城市的现象,它带有普遍性。但是可惜的是,我们缺乏反思能力,我们只知强化它,这表现在各地城管装备的“现代化”上,有的地方甚至提出城管要带枪。我们需要反思的是这一制度本身的合法性如何,或者如何对它加以法律规制,以保障公民的权利,而不是进一步使它暴力化。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暴力只能由警察行使,而警察在法院的监视之下。[10]


  

  (二)城管综合执法的正当性质疑


  

  城管执法的目的是维护城市的秩序、卫生,打击“违法”小摊贩、黑车、破坏市容市貌的行为,处罚的对象主要时城市下岗工人、农村到城市谋生的流动人口,他们都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受社会遭遇、能力所限,为生活所迫,依靠做小商小贩、开黑车来维持生存。作为城市管理者,秩序、市容与弱势群体的生存权两者都要维护,关键就是一个价值选择和价值衡量的问题。


  

  生存权是否是公民第一权虽然是个可以讨论的问题,因为公民可以为捍卫尊严和信仰而死,即选择尊严或者为信仰而献身,抑或选择“好死不如赖活”,但是生存权对很多人来说是首要的权利。我国政府在1991年发表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强调生存权是首要的人权,该文件指出:“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人权均无从谈起。”。“国家的独立虽然使中国人民的生命不再遭受外国侵略者的蹂躏,但是,还必须在此基础上使人民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才能真正解决生存权问题。”“人民的温饱问题基本解决了,人民的生存权问题也就基本解决了。”从这些论述我们不难看出,生存权又是指温饱权。整体看来,我国政府所说的生存权包括生命权,但侧重指温饱权。[11]日本日本早稻田大学法学部大须贺明教授认为生存权是公民的基础性权利,他说:“生存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国民能过像人那样的生活,以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确保人的尊严;其主要是保护帮助生活贫困者和社会的经济上的弱者”。他认为,生存权是要求国家有所“作为”的权利要求国家权力的积极干预,不像自由权,是要求国家权力不干预,即要求国家的消极的不作为,对国家权力划定出不能介入的范围。[12]我们觉得大须贺明教授的观点过于绝对,生存权也应当包括要求国家权力不干预的内容,即要求国家的消极的不作为,对国家权力划定出不能介入的范围。生存权主要具有社会权的性质,但是也具有自由权的成分,即不受国家任意干预的成分,如果国家任意限制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公民的生存权必然受到侵犯。我国城管执法的社会效果就是一个明证,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受到过分的影响。这也与政府在1991年《人权状况白皮书》中的立场相矛盾。以天门事件为例,环卫局在湾坝村垃圾填理处倾倒垃圾的行为造成该村附近臭气熏天,污染当地环境,严重影响村民的生活,自然涉及村民的生存权;城管执法队打死魏文华的行为则直接造成公民的死亡,自然剥夺了魏文华的生存权。


  

  我们历来提倡“扶弱济困”,而城管执法实质上是反其道而行之。当然,一个社会、一个城市需要秩序、卫生、良好的市容,但是在弱势群体的生存权与秩序等价值之间,生存权应当是第一位的,秩序等等应当处于第二位。即使在维护秩序等等所必须的情况下,也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即最小侵害原则,在存在对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影响较小的方式、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目的情形之下,应当选择侵害最小的方式、手段来执法,一味的依靠强压、暴力的方式执法,只能激起暴力的反抗,与政府建立和谐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


  

  面对目前城管执法的现实的严重问题,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改革提出质疑应当被视为合理。尽管综合执法提高了执法效率和力度,但是从长远的社会效果来说未必如此。同时综合执法也存在职能权限界定不科学、不明确,综合执法权与原管理机构的的管理权交叉,综合执法机构权力过大,范围太广,执法人员的素质与专业程度与之不相适应等等问题。现代行政管理的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而综合执法人员的专业性与原相关管理机构无法相比,何况现实中许多执法机构成为地方政府解决就业的一种手段,人员素质以及专业性如何能够适应依法执法、科学执法、人本执法的要求。任何制度设计的科学性与社会效果都有可能与设计时初衷不一致甚至相反,因此,我们应当结合制度运行的实际进行及时纠错和整体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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