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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时代环境权利法定化的理论依据

  
  二、权利与法律权利的科学划分
  
  权利的范围定然要广于法律权利的范围,从字面而言,“法律”毕竟是“权利”的定语,是法律规范对有关权利的确认。既然权利的本质与核心是利益,那么法律权利必然是对有关利益的认可和保障。与其他形态的权利相比较,环境权利的突出特点在于其约束的强制性,即权利得以实现是受到国家权力保证的。权利与权力之间对立统一的运作,构成法律权利形成、发展、完善的有效机制。
  
  时下我国学界对法律权利的主流定位是,“法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11]。这一概念将法律与权利二者最为核心的东西凝练在一起,虽然表明法律权利是以权力确保利益实现的强有力手段,但并未涉及权利与法律权利之间的临界点问题。一般权利究竟是如何上升为法律权利?一般权利向法律权利转化的必备要件是什么?如何定性法律权利产生之前的前法律权利?这些疑虑是构建或创制一种新型法律权利时,必须予以解决的。“一部法律文明史,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认为是应有权利的制度化的历史。”[12]法律必须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发展,才能真正为人类社会秩序的稳定提供强有力的保障,法律权利的发展进化同样如此。
  
  对一种即将出现或已经出现的新型法律权利的考量,必须从其前法律权利时期开始。前法律权利与法律权利之间的关系甚为微妙,分析论证法律权利形态的有关问题必然要以前法律权利与法律权利作为探讨对象。其中,前法律权利有两种存在状态,即应有权利与习惯权利;法律权利有两种存在状态,即法定权利与现实权利。
  
  依据学者张文显的论著,上述权利形态具体如下:
  
  应有权利是权利的初始形态,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是主体认为或被承认应当享有的权利。广义的“应有权利”包括一切正当的权利,即法律范围内外的所有的正当权利。狭义的“应有权利”特指当有、而且能够有、但还没有法律化的权利。利益是一切权利形态所共有的、本质的、核心的。“在一定条件的作用下,社会主体的一定需要就会形成一定的利益”,“因之,利益是社会主体的行为目标和内在动力,也是主体的应有权利赖以存在和实现的最深厚的根源。”[13]
  
  习惯权利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过程中形成的或从先前的社会承传下来的,或由人们约定俗成、存在于人们的意识和社会惯常中,并表现为群体性、重复性自由行动的一种权利。习惯权利是未被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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