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上述观点之外,在西方法学界不同的派别对权利的认识也各不相同。例如,19世纪末的社会法学和规范主义法学,认为权利仅仅是有益于社会的某种工具或者是实在的法律规则。社会学派以实用主义哲学作为指导原则,考虑更多的是社会及社会主体利益关系、要求和欲望。如耶林认为,权利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只有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才是权利。米尔恩则强调,任何能称之为“权利”的现象,“都必须有可能说出何种作为或不作为将构成对它的侵犯,如果没有此种作为或不作为可以证实,那么就不存在一项权利”。霍菲尔德以为,“权利”一词所包含的“要求、特权或自由、权力以及豁免”等四种情形,都是法律上的“优势”,即由法律所赋予的四种资格,而权利的相关者或相对者则属于“劣势”。换言之,权利人所享有的对一种竞争性优势的法律资格,而相对人则缺乏对特定利益的法律资格。法律实证主义者则认为权利应当限定于法律规则本身,他们强调权利由法律设定。19世纪初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也认为,权利这个概念应该限定在法律的范围内,因为道德上对权利提出要求和主张本身并不是权利。现代纯粹法学派创始人凯尔森则认为,法律规范是一般权利的总和。权利仅仅是规范,它不是主体源生性能力,而是法律规则赋予的。[9]
林林总总的权利观念,使我们认识到定位一个科学的权利概念并非易事。正如学者费因伯格在其著名论文《权利的本质与价值》中所言,给权利概念下一个“正规的定义”是不可能的,主张人们把权利概念当作一个“简单的、不可定义、不可分析的原初概念”来接受。虽然笔者无法给定权利的明确概念,但通过对权利的描述完全可以找出环境权利法定化的理论依据。
对任何问题的科学把握都应当建立在其内在的、本质的、必要的组成要素之上,权利问题同样如此。笔者认为,权利表征的是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一种互动的关系状态,利益才是权利最为核心的组成部分,离开利益的权利将毫无意义。当然,由利益主体组成的相关群体对此互动关系的理性定位,最终决定着权利存在的模式。权利的实质是主体的利益需求在特定社会群体中的一种转化形态,也即利益是权利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人们拥有某种权利,意味着人们可以利用某些手段——法律强制力、道德强制力或舆论强制力等——确保自己某种利益的实现。由利益转化为权利,必须经历特定社会群体确认的过程,无论其属于何种性质(如习惯、道德、法律等)的确认。之所以存在几种不同性质的权利状态,是因为规范人类社会秩序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真正的权利并不单纯依赖于强力,也不单纯托身于‘善念’与‘良知’,它在全体共同体成员对彼此成功实现共存的共同期待下,对人际关系依该期待所进行的创造性重构与发展”[10]。其间所称“共同期待”实际就是特定社会群体中各个组成主体利益及全社会群体利益的实现,权利的存在和运作正是为该利益实现服务的。生态文明时代,人们的共同期待是生态环境良好、生态秩序稳定,环境权利的法律确认正是以人类的共同环境利益为基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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