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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对合同解释的能动性及其限制

  

  2.诚信原则。现代意义上的诚信原则,既是当事人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又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它标志着立法方式从追求法律的确定性而牺牲个别正义到容忍法律的灵活性而追求个别正义的转变。尽管诚信原则被誉为民法上的帝王条款,但“诚信原则,本为道德律上之原则,蜕化于私法上,虽可以利益衡量称之,但利益衡量者,仍属欠缺实质内容的形式概念,因之就现实操作及所能解决的功能言,诚信原则可以说是最好运用,但亦是最难驾驭之法律原则。”[18]具体适用于法官对合同的解释中,各国立法均规定了合同解释中的诚信原则。诚信原则反对极端的意思主义与绝对的意思自由。在它看来,这样的极端与绝对自由将导致个人主义的膨胀与片面主义的扩张,导致合同自由的无限扩大化以及个人背信弃义行为的泛滥。将不利于个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协调,并最终必将损害社会的经济效率与公平正义。是故,诚信原则主张以诚实信用、善意、平等、公正、正义等伦理观念来代替绝对的意思主义与形式上的契约自由,借此来保护社会上相对人对合同行为的信赖利益,稳定交易秩序,协调各方利益关系,维护社会的共生和谐。


  

  从上述对公平正义、诚信原则的论述可以看出,在社会公共利益标准下的合同解释,法官对当事人内心意志的探求已经被置于次要地位。社会公共利益反而跃升并不断被强调。这又不免出现了以社会公共利益取代私人利益的情况。 “实践中,很多合同由法院判决存在。在这些情况下,当事人并不想订立合同或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在订立合同,而且很多合同义务也由法院判决存在,这些义务实质上不是契约性的而是在假定的契约或根本不存在契约的情况下产生的义务。”[19]阿蒂亚所说的这种情况正是“法院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情形。这已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契约自由、法院不得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原则。法官们为了在个案中达到公平正义的审判结果,他们毫不犹豫的使用任何他们能找到的工具。“法官不得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信条已经内打破,法官对当事人意志的探询在一定条件下为维护社会公正的需要所代替,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根据公平正义、诚信原则解释、补充、评价法律行为成为必然。”[20]


  

  三、对法官能动性的限制


  

  上述两个规则是法官在合同解释出现障碍时常用的解释规则,但正如前文所述的,无论是理性第三人标准,还是社会公共利益标准,都存在显而易见的模糊性,两个规则的具体操作仍有一定的弹性空间,对合同的解释结果最终还是取决于法官个人的主观世界,也即:法官在合同解释时对主观因素的依赖是无法摆脱的,正因为法官主观性的强势因素,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将成为合同解释的组成部分。但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极有可能导致的权利滥用问题,学者们早就提醒应对自由裁量权保持惕怵之心。 “诚然,法官为知识丰富之法学者,亦充满良心与正义观之法学家。于契约解释时,纵有评价作用。亦大多能本乎良心与正义感而为解释。惟仅凭良心与正义感作用,并不能确保公平正义之实现。因之,如何限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可说甚为重要。”[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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