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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对合同解释的能动性及其限制

  

  从合同法规定的这些模糊性的解释原则中,我们无法得出理性第三人标准的确定性内涵和外延,但是这些原则却给我们提供了引导路径,它是法官构筑理性第三人的基础。这也正是贝蒂所称的:“解释者可以在解释规则的帮助下寻得接近客观解释的正确意义”。[15]


  

  值得指出的是:法官以理性第三人标准对合同的解释,与下文即将述及的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标准进行的合同解释,更多的是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其的目的是使争议的合同尽量有效(即有效解释原则),以发挥合同的经济效用,保证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使资源的配置达到帕累托最优。


  

  (二)社会公共利益标准


  

  社会公共利益标准的出现,是与合同解释之表示主义联系在一起的。而此二者均可归为私法社会化之现象。所谓私法社会化,指的是20世纪开始之后西方民法重视对社会本位、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这种体现被归纳为一种趋势或称为社会本位,或称为私法社会化。这样一种社会化趋势,必然反映于合同制度上,因而法官的解释出现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但这一标准终究还是非常模糊、难以界定的概念,所以,在进行合同解释时人们又借助合同的公平正义、诚信原则予以实现。


  

  1.合同正义。现代社会,合同解释由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趋向于产生法官所希望的法律效果,即根据“当事人意愿,订立公平和符合社会利益的合同”[16]。我国学者的研究也证实:“如果说19世纪的法官在当事人契约争议时千方百计寻找当事人的真实意志的话,那么现代各国司法实务中,随意思自治的衰落,法庭对上述法定原则的适用不得不采取灵活的办法,虽然从表面上来看,法庭也总是装模做样的寻求当事人的意愿,但事实上其判决总是更多的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上”。[17]这表明法院考虑的不仅仅是当事人赋予合同仅仅以词语的含义,而且同时关注合同内容的公平正义性。


  

  这样一种在立法、司法、学理上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源于社会对公平正义的渴求。由于自由资本主义的初期,社会更关注的是经济效率、个人自由的实现,但是当自由资本主义的初级生产机器被垄断资本主义代替后,经济效率在盛行的同时,因为垄断所导致的两极分化、贫富差距日趋明显,也因为垄断的集中性使社会经济活动的整体性得以充分的展现。在这样的背景下,任何有机体的越轨行为不仅波及合同相对人的利益,而且波及整个社会,因而,社会对公平正义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人们希望将合同的绝对个人自由加以法律的限制,以合同正义的方式去保护合同交易主体的公共利益,使私人利益与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相协调,从而达到实质的私法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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