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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对合同解释的能动性及其限制

  

  因而尽管各国在立法上已对合同解释的规则有所规定,但是这些规则针对于具体的案件而言过于抽象化、原则化,并不具有较强的操作性,给法官提供的仅是路径指引,而非具体的操作规则。归根结底,合同解释将最终由法官进行主观操作,也就是说,在合同解释过程中,法官的能动性将对合同的解释具有决定性作用。按照解释学者的通识,要求解释者抹去其主观性是荒谬的,解释者的鲜明个性是解释的必要条件:[5]伽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亦认为,任何理解都是一种历史性的存在,都以某种先定性的思想结构为出发点,这即一定历史条件下传统所保留的见识——成见,它构成了理解的基础。这里,所谓成见,即运用于合同解释中,即为法官的能动性。 “解释者的成见是解释的基础之一,而不是一种必须克服的消极因素或障碍。”[6]


  

  上述学者们的见解表明:合同解释与其他任何文本的解释一样,是一个重新构造的过程,在这样一个重新构造的过程中,存在两方面的基础性因素:一是法官即解释者的精神底蕴:一是合同当事人蕴藏于合同文本的精神底蕴。而在这样两个关键性因素的作用下,合同的解释得以顺利开展,则需通过两者的意思交流,即伽达默尔所称的“解释者的成见与解释对象的内容能够融合在一起,才会出现真正的理解”,为此伽达默尔赋予其名称为“视界融合”。[7]


  

  视界融合的场景为法官、当事人甚至法治社会所共同期盼的,但是在大多数情形下,视界的融合极为不易,其原因首先在于语言自身的局限性, “语言不是水晶,透明而又稳定不变,它是活动着的思想的外衣,会随着被用于不同的环境和时间而急剧改变其风格和内容。”[8]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亦有相同的感悟:“语言是一种不断变化的,具有适应能力的,常常充满歧义的表达工具”。“法学主要在理解语言表达及其规范性意义”,而“理解的必要前提是:感官性地掌握(语音或文字的)媒介”。[9]某个表达方式的意义可能随着它所处的不同的上下文,它所指的不同情况以及说话者所属的阶层独有的表达特点而有不同的意义。这是作为表达工具的语言的本质属性: 承认歧异性是自然语言的固有属性和必然要求就意味着,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之中,当事人借助语言来做出判断、表达思想、接受信息,进行意思的生成、表达和反馈,就必将产生数个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摹本”。如何去除这些“摹本”中的加工、虚构和扭曲,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就成为一项普遍而复杂的工作了。基于合同用语的歧异性,合同解释的普遍性被确立,乃至于“全部的法律文字原则上都可以,并且也需要解释……只要法律、法院的判决、决议或契约不能全然以象征性的符号来表达,解释就始终必要”[10]。视界融合不易的另一个原因是与合同文本产生的历史情境相关。法国解释学者利科尔曾指出:文本与它的语境之间的这种大变动,是影响文本与作者与读者主观性之间关系大变动的关键。文本脱离了具体的历史情境,人们对它就可以有无限多样的阅读。[11]视界融合不易的最后一个原因是与法官与当事人的精神底蕴存在的当然差异性紧密相关。法官与合同当事人毕竟属于不同的主体,两者精神世界有差异是必然的,这也会导致合同解释时视界难以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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