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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价值、根据与立法完善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在有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立法完善中,应当将这种权力的性质定位为一种程序性的权力。我们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应当定位于“形式性”、“程序化”,即非实体性的权力,这不仅符合这种权力的基本性质、类型和特征,而且明确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与民事执行权之间的根本界限,从而有利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也有利于民事检察监督权的立法完善。

  
  (二)关于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立法策略

  
  所谓立法策略,指的是对于这种权力的立法完善应当采用什么样的方式和方法,是由上而下,还是由下而上。具体讲,是先授权地方立法,在取得一定经验,并进行归纳、总结的基础上,再作出全国统一的立法规定,还是仅在一定调研的基础上,直接作出全国统一、明确的立法规定形式?这两种立法策略,在立法的方式、方法和立法的进程,即立法的路径上是不同的。其主要差别在于,前者是一种渐进型的立法形式,而后者却是一步到位的立法规定方式。

  
  我们认为,如果比较世界各国有关法律监督权力的设置来看,可以说我国有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力的设置是很有特色的。而我国之所以不同于世界其他国家在民事执行中设置这种特殊的检察监督权,不仅是基于我国现实的政治制度与国家司法权力配置的需要,而且也正是基于中国自身政治制度和国家司法权力配置的需要,即从中国独特政治制度和特殊司法权力配置制度角度所设置的一种权力,因而不仅缺乏实际构建经验可资借鉴,而且从立法精致、完美的角度上看,这种极具中国特色的权力设置,可以说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研究。为此就慎重的角度而言,我们主张采用由下而上的方式和方法,首先授权地方立法,在取得一定经验的基础上,再作出全国统一的立法规定。即在立法的策略与路径上采用渐进性的立法形式与方式。

  
  目前就司法实际情况来看,对于民事执行中的检察监督,我国的一些地区,以及一些检察机关已经开始在进行这方面的有益尝试。例如,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2007年3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加强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法律监督”的规定,经过反复酝酿以及与法院协商,研究起草了有关民事执行监督的规定,确立了相应的工作制度,对于法院与检察院工作的协调、执行管辖、对执行裁定的监督、立案与审查、调查权、再次监督、现场监管、查处违法犯罪等等问题制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9]。[10]

  
  (三)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力的具体化与法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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