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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价值、根据与立法完善

  
  众所周之,我国在政治制度上实行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种政治制度与现代西方国家以三权分立、互相制衡为核心的宪政制度不仅存在重大差别,而且我国这种议行合一的政治制度在有关国家司法权力的配置上,与现代西方各国也有所不同。其最大特点在于,这种政治制度在有关国家司法权力的设定与配置上,采取的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共同行使国家司法权的“二元司法”体制及其权力配置模式。这种“二元司法”体制及其权力配置模式最为基本的特点在于:国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而国家的法律监督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即在国家司法权力的配置上,采用的不是国外通常适用的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模式,而是通过授予人民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由人民检察机关对于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来保证包括法院司法审判活动、执行活动在内的所有法律行为的正确实施,以达到维护国家正常的法律秩序和保障宪法正确实施的目的。由于“依照宪政原则,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的来源是一国的宪政制度。‘宪政的精髓在于宪法是政治权力的惟一的法律来源’”[6]。因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在我国的存在,还具有我国宪政体制及其国家司法权力配置上的根据。

  
  这里应当进一步指出的是,在有关检察监督权力问题的研究中,就研究方式与方法而言,我们认为,不仅应当对于这种权力本身进行研究,更应当从我国现行的宪政体制及其国家司法权力配置的角度进行研究,“而不是简单地以西方学者的关于法治的表述和标准来否认中国社会的”现实[7]。由于任何法律问题和权力的产生、发展,都离不开特定的社会政治环境条件,以及任何法律制度的建构和权力的设定也都必须考虑与之相应的政治结构、经济和文化发展水平、乃至于历史的传统以及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简而言之,人们发现正统法学所信奉的西方类型的国家法,其普适性并不总是真实的,而和其他法律体系相比,其相对性倒是确信无疑的。”[8]为此,在有关检察监督权的研究中,那种不顾我国与西方国家在政治制度、国家司法权力配置上的区别,即现实具体国情上的差异,简单地把西方国家的政治制度及其司法权力设置模式作为我国司法权力设置的标准,以及将西方一些国家有关司法权力的设置与我国的司法制度进行类比,并由此结论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权没有根据的观点,从理论研究的角度上看,不仅其方式过于简单、草率,而且其结论也不符合中国的具体国情,作为并非立足于中国的现实国情而得出的一种结论,是不正确的。换言之,对于我国检察机关有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力根据的研究,不仅应当紧扣我国的政治制度、国家司法权力配置的实际情况进行,即应当在我国现实的宪政语境和社会条件下进行,而且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宪法》有关司法权力配置模式和司法权力运作方式的规定所决定的,否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实质上就是否认了我国《宪法》有关“二元司法”的体制及其司法权力配置的基本模式,显然是有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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