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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侵权责任法应着力解决的五个问题

  

  二、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侵权责任法》必须规定好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使法官及自然人和法人都明确,对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不能包括的那些侵权行为,就直接适用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不必找到《侵权责任法》的明文规定才可以确定侵权责任。法官审理侵权行为案件,不能法无明文就不追究应担的侵权责任,而是应当依据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确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那些侵权纠纷案件的侵权责任。


  

  在具体如何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问题上,专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1)继续按照《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方法规定一般条款,即《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写法,规定一个只概括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2)应当参考《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写法,规定一个能够概括全部侵权行为而不是仅仅概括一般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


  

  我的看法是,2002年《侵权责任法》草案第1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是一致的,规定的内容既包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也包括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部分特殊侵权行为。因此,既不是一个概括一般侵权行为的小的一般条款,也不是概括全部侵权行为的大的一般条款。对这种做法应当改进,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绝不能采用这种折中的方法。对此,我多次阐明,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应当采用《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27条和《欧洲统一侵权行为法》草案第1条的模式,制定一个能够概括全部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其理由是:


  

  第一,传统的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即概括一般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立法的重要价值在于:一是简化立法,节省立法空间,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行为法只有五个条文;二是将一般侵权行为高度浓缩,使侵权行为法成为一个弹性极大的法律,对具体的一般侵权行为不再一一作出具体规定,以具有与时俱进的效果;三是赋予法官概括的裁判准则,享有高度自由裁量权,便于法官在法律适用中发挥创造性。


  

  第二,这种传统的侵权行为一般化立法也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一是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不能穷尽一切侵权行为,仍然需要立法不断进行补充。二是抽象的立法需要系统、复杂的侵权行为法理论作支撑,否则,简洁的条文无法化为现实的法律适用,也无法指导审判实践。三是适用概括性极强的侵权行为法,需要法官具备很高的素质。如果法官群体对这个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达不到这样的理解程度,就会出现侵权行为一般条款适用不当或者不会适用的问题。


  

  第三,英美侵权行为法的类型化立法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特点就是将侵权行为类型化。它虽然缺少对侵权行为的概括性规定,但英美法对侵权行为类型化的规定,使侵权行为法的适用具有极为方便的优势:一是法律所肯定的侵权行为类型一目了然;二是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便于法官适用;三是法官造法的立法形式可以随时保持侵权行为法的前卫姿态。


  

  第四,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将大陆法系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与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类型化这两种立法方法紧密结合起来,使其优势更为明显,内容更为详细、具体,更具可操作性。它的立法经验是:首先,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要“扬其长,避其短”,既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以“扬其长”;又规定侵权行为类型化,使侵权行为法实现具体化,避免大陆法系侵权行为规定过于抽象的弱点,做到“避其短”。其次,对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立场应当是“取其长,补己短”。面对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弱点,他们借鉴英美法系的类型化立法方法,详细规定各种不同侵权行为及其规则,弥补了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弱点。再者,融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优势,使侵权行为法成为既有高度概括性,又具可操作性的新型侵权行为法。可以说,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的这些成功经验,对于中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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