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纠纷与案由的确定
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即物权的变更、转让、效力和实现等,适用《
物权法》,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物权纠纷”,应在“物权纠纷”项下确定相应的第二、第三(四)级案由。
例8:甲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乙银行设定了抵押权,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后甲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乙银行向甲公司主张抵押权,甲公司承认抵押权的存在,但迟迟不同意乙银行实现抵押权,乙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例中,双方对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抵押合同的效力没有争议,仅仅只涉及抵押权的实现问题。《
物权法》第
195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乙银行本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机器设备,但我国《
民事诉讼法》上并没有相应程序支持,乙银行无法直接依双方的抵押合同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机器设备。[15]在现有程序框架下,乙银行只有通过诉讼方式解决。[16]此时,宜定“抵押权纠纷”。
例9:甲公司以其陈年佳酿500吨设定质权,向乙银行贷款280万元,甲公司将存放该担保物的仓库的钥匙交付给乙银行,由乙银行监管该担保物。后甲公司又以该担保物设定抵押权,向丙银行贷款300万元,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甲公司未履行债务,甲、乙、丙三方因该担保物的处置引发争议,诉到法院。
本例中,甲公司与乙银行之间、甲公司与丙银行之间对借款合同并无争议,不宜定“借款合同纠纷”。它们之间对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亦无争议,也不宜定“抵押合同纠纷”、“质押合同纠纷”。三方的争议是担保物的处置,实际上是乙银行的质权和丙银行的抵押权之间竞存时何者优先的问题,涉及已经设立的质权和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应在“物权纠纷”项下确定案由。由于本例既涉及抵押权,又涉及质权,不宜定“抵押权纠纷”、“质押权纠纷”两个案由,可直接定“担保物权纠纷”这一第二级案由。
(三)涉及登记请求权的纠纷与案由的确定
涉及登记请求权的纠纷,适用“债权纠纷”项下的相应案由。《
物权法》并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依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相区分原则,登记已经成为合同义务,登记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17]如果一方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办理登记,或者拒绝履行登记义务,则另一方可以基于有效的合同行使登记请求权。[18]
例10:甲公司向乙银行申请贷款,丙公司以其房产一幢设定抵押,乙银行与丙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乙银行依约放款,但丙公司拒绝配合乙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例中,依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相区分原则,乙银行与丙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生效,但未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定。双方因抵押合同的履行(办理登记手续)引发争议,宜定“抵押合同纠纷”。
四、物权纠纷中相关案由的区别与适用
(一)相邻关系纠纷案由与地役权纠纷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