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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物权纠纷案由的理解与适用

  
  (二)“物权保护纠纷”案由的适用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规定》的通知中同时指出:“如果一个纠纷中同时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两种以上的物权,或者在物权纠纷案由其他部分找不到可以适用的第三级案由时,则可以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具体案由。”由此可见,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可能使用“物权保护纠纷”案由:

  
  第一,一个纠纷同时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中两种以上的物权。由于所有权关系和用益物权关系、担保物权关系涉及的当事人并非同一,因此,在一个纠纷中同时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中两种以上的物权的情形较少。

  
  第二,在物权纠纷案由其他部分找不到可以适用的第三级案由。在我国坚守物权法定主义[6]的情形下,物权体系结构相对固定化,仅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三种,很难出现第四种不能为这三种物权所涵盖的物权类型。即使实践中出现一种新类型的物权形态,亦属于上述三种物权之列,如海域使用权抵押权即属于担保物权,应在“担保物权纠纷”案由项下定“抵押权纠纷”。

  
  由此可见,依上述通知的精神,“物权保护纠纷”在实践中适用较少。不过,并不是说“物权保护纠纷”没有适用的余地,有些特定纠纷无法在“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之下确定时,即可适用。

  
  (三)“确认请求权纠纷”案由的适用

  
  例5:甲登记机构将乙的房屋面积登记错误,乙依《物权法》的规定向甲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7]但遭到甲的拒绝,乙为此向法院起诉。

  
  本例中,乙所享有的即为确认物权请求权,由于“确权请求权不能直接针对特定的人行使,这也是它与一般请求权所不同的”,[8]乙并没有与他人发生所有权纠纷,而是请求法院确认其所有权,所以不宜定“所有权纠纷”,而应定“物权确认纠纷”项下的“所有权确认纠纷”。

  
  应当注意的是,实践中所发生的物权纠纷往往既涉及物权确认纠纷,又涉及返还原物纠纷、排除妨害纠纷或消除危险纠纷。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物权的确认并不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其理由在于,请求权以实体权利的存在为前提,如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对原物享有物权为前提,但物权的确认是因为物权这一实体权利本身的归属或内容存在争议而产生的。[9]在同一纠纷中既涉及“物权确认纠纷” ,又涉及“返还原物纠纷”、“排除妨碍纠纷”或“消除危险纠纷”时,宜定“返还原物纠纷”、“排除妨碍纠纷”或“消除危险纠纷”。

  
  (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的适用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有其独立适用价值,是“物权纠纷”第一级案由之下其他案由所无法代替的。《规定》对物权纠纷案由的梳理并未严格遵循学理上物权与债权区分的原理,而是采取了只要法律关系规定于《物权法》,就在“物权纠纷”第一级案由之下列示,这样有利于准确、方便地适用法律。如第三级案由“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纠纷”、“虚假登记损害赔偿纠纷”等实属侵权纠纷,应在第一级案由“债权纠纷”之下列示,但由于这两个第二级案由的实体法依据均规定于《物权法》,即放在“物权纠纷案由”之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更是与“物权纠纷”大异其趣。体系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规定》中使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相对,本属“侵权纠纷”之类型,但《规定》未将侵权纠纷单独列为第一级案由,而是分别作了规定,其中,对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依民事权利的类型,分别规定在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第一级案由项下,根据需要列为第二级或者第三级案由,或者隐含在第三级案由之下。[10]由此可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在“物权保护纠纷”第二级案由之下,但并不属于物权性质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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