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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实行途径之研究——兼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肯定说者认为,上述规定说明我国立法实际上是承认了担保物权人单方可处分担保财产。在确定担保物权实行方式的问题上,法律上只是规定担保物权人“可以”与担保人进行协议,而不是“应当”或者“必须”与担保人协议。可见,这一规定并非强制性法律规范,“协议”只是担保物权人实行其担保物权的途径之一。质言之,担保物权人即使不与担保人协议,只要担保物权实行的条件已经成就,自行实行担保物权也是其应有之义。从理论上说,担保物权既然是一种权利,是一种物权,那么担保物权人便当然有权对该权利的实行方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己作出选择,因而担保物权人既可以与担保人协商以担保财产进行折价,亦可以自己决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处理担保财产。担保物权的本质是对于担保财产价值的支配权、变价权,其担保功能所体现的优先受偿性与担保财产如何变价密切相关,并非前述否定论者所言“担保财产由谁来决定变价及如何变价与担保物权人并无多大关系”。正因为如此,有学者指出作为实行权之实质的变卖权为担保物权人最主要的权利。[38]

  
  自力救济作为权利保护的两种途径之一,随着国家和社会的进步,其适用范围越来越小。[39]采取自力救济途径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权利主体只能以法律许可的方式和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保护自己的权利。[40]判断我国《物权法》上是否认同了担保物权实行的自力救济途径,应从条文的文义解释入手,亦即,从我国《物权法》的文义如能解释为包含有自力救济途径在内,则答案是肯定的,否则,答案是否定的。依该款,我们无从得知担保物权自力救济途径的文义,因此,本文作者认为,我国制定法上尚未认同担保物权的自力救济途径。上述肯定说从担保物权的支配权性、变价权性的本质出发,论证担保物权人可单方处分担保财产(自力救济),并不妥当。不可否认,担保物权的本质上是支配权和变价权,但这并不能直接得出担保物权人可单方处分担保财产的结论,亦即从担保物权的本质特征并不当然地推演出担保物权实行的自力救济途径。“承认主体享有权利,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就可以亲自去实现与该权利相适应的状态。在通常情况下,实现这种状态必须请求国家的帮助。”[41]即使具有绝对权性质的所有权受到他人侵害时,其保护途径也主要是公力救济途径,例外地承认特定情形下的自力救济途径。因为,在现代社会,私权一般都要依靠国家予以保护,通过国家的审判机构获得保障,防止当事人通过自力救济而危害社会秩序。[42]然而在特殊的情况下,公权力的救济可能缓不济急,法律乃在一定的条件下例外地容许权利人的自力救济。[43]由此可见,自力救济的范围应局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与权利的性质无关。

  
  虽然我国《物权法》上并未规定担保物权实行的自力救济途径,但并不表明本文作者不赞同我国法上应承认和规定担保物权的自力救济途径。本文作者以为,担保物权的实行制度的设计应置重于提高交易效率,并在程序上关注债务人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以达到担保物权人与债务人间利益的衡平。担保物权实行的自力救济途径在提高交易效率方面无疑堪称上选,但其弊端主要在于其对债务人和第三人利益保护不周。但如果在制度设计时为担保物权人设定清算义务,上述弊端即可克服。

【作者简介】
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徐武生:《担保法理论与实践》,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336页。
参见毛亚敏:《担保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76页。
关于以上规定的不同理解及其评价,详见高圣平:《物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页以下。
参见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第1期;肖建国:“论担保物权的强制执行”,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6月11日第3版;高圣平:《物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页以下。
参见梁慧星:“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山西大学学报 (哲社版)》2001年第3期。
梅夏英、高圣平:《物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5页。
江平主编:《物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页。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8页。
质权、抵押权同属约定担保物权,作同一处理应无问题。虽然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但同属法定担保物权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前述《合同法》第286条)的实行规则亦与抵押权的实行规则相同。因此,可以认为,留置权的实行亦应与抵押权的实行作同一解释。
我国台湾地区“非讼事件法”原来只有申请拍卖抵押物事件的规定,2005年修正该法时增列申请拍卖质物、留置物事件,可见一斑。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58页以下。
参见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页以下。
参见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81页。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9页。
参见黄松有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2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
程序设计和运行中的问题,详见高圣平:《物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0页以下。
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10页。
参见黄松有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2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270页。
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1页。
刘海渤:“民事非讼审判程序初探”,《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葛义才:《非讼事件法论》,作者1995年自版,第10页。
即诉讼程序仅能且应当适用诉讼法理,而非讼程序仅能且应当适用非讼法理,又称程序功能二元分立及程序法理分离适用论。
魏大亮:“新非讼案件法总则问题解析”,《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123期。
学者间已有制定民事非讼程序法的建议,参见廖中洪:“制定单行《民事非讼程序法》的建议与思考”,《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
物权法》为督促担保物权人及时行使物权,稳定交易秩序,对于质权、留置权的实行规定了出质人或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担保财产的权利。其中,第220条第1款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第237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参见邱联恭:“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之交错适用”,载民事诉讼法研究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1987年版,第436页。
参见林洲富:《实用非讼事件法》,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08页。
形成给付裁定即指通过形成裁定,创设新的给付义务关系,进而命义务人为给付的裁定。
伊东乾·三井哲夫:《注解非讼事件手续法》,青林书院1995年版,第211页,转引自魏大亮:“新非讼案件法总则问题解析”,《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123期。
非讼程序中的形式审查论包括:⑴在非讼程序,法院仅能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能依职权审查实质事项;⑵即使在非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就实质事项有所争执而提出主张、抗辩,法院亦不得审理;⑶关于私法上权利之瑕疵等实质问题,应由有争执的当事人另行在非讼程序之外提起民事诉讼,依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判决;⑷法院所作的非讼裁定没有确定实体上法律关系存否的效力,即无既判力。参见许士宦:“非讼事件法修正后程序保障之新课题”,《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125期,第236页。
参见邱联恭:“申请拍卖抵押物及本票执行事件之非讼化处理”,载《民事法律专题研究(四)》,司法周刊杂志社1987年版,第38页以下;邱联恭:“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之交错适用”,载民事诉讼法研究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1987年版,第427页以下;许士宦:“非讼事件法修正后程序保障之新课题”,《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125期,第236页以下。
参见许士宦:“非讼事件法修正后程序保障之新课题”,《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125期,第246页。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7页。
详细介绍请参见高圣平译:《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Louis F. Del Duca,etc,Secured transactions Under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and International Commerce (Cincinnati, Ohio: Anderson Publishing Co,2002),pp130-138.
Grant Gilmore,Security Interests in Personal Property (Vol.Two)(Union,New Jersey:The Lawbook Exchange, Ltd:1999), pp1233-1234.
李明发:“抵押权若干问题探讨”,《河北法学》1998年第3期。
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629页;徐武生:《担保法理论与实践》,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338~339页。
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47~548页。
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5页。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页。
参见[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论》,唐晖等译,第43页。转引自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6页。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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