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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实行途径之研究——兼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我国《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公力救济途径作了以下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195条第2款)此规定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对担保物权的公力救济途径作了完善。如明确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修改了《担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则,这一修改明确了直接申请拍卖、变卖和提起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与《担保法》相比,《物权法》更加关注了担保物权实行的便捷,意在降低担保物权的实行成本,应值肯定。[6]不过,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不同意见,认为《物权法》第195条的文字上的变动并无实际意义。“只要向人民法院请求就必定是诉讼,因为法院要作出究竟是采取拍卖还是变卖的裁定”。[7]实则,该款的立法原意是: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实行抵押权达成协议,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双方就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就采用何种方式来处理抵押财产的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二是双方在债务是否已经履行以及抵押权本身的问题上存在争议,如双方对抵押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存在争议,这些问题实际上是实行抵押权的前提条件,双方对此发生争议,也就根本谈不上协议以何种方式实行抵押权了。对于第一种情形,即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仅就抵押权实行方式未达成协议的,为简便抵押权的实行程序,本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对于第二种情形,抵押权人仍应当采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8]

  
  这里尚值研究的问题是,就质权和留置权的公力救济途径,担保物权人是否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对此,我国《物权法》关于质权和留置权的实行的规定与上引抵押权实行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其中,《物权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236条第1款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此两规定与《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规定相当,该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本文作者认为,质权、留置权与抵押权同属担保物权,本着同一事件作同一处理的法适用原理,质权、留置权的实行应与抵押权的实行作同一解释。[9]这些规定在解释上可以有两种理解:第一,《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第219条第2款、第236条第1款均为协议实行担保物权的规定,《物权法》第175条第2款为抵押权公力救济途径的规定,对此,《物权法》质权、留置权的相应规定中未对质权、留置权公力救济途径作出规定,准用《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抵押权公力救济途径的规定。第二,《物权法》第219条第2款、第236条第1款中“也可以变拍卖、变卖质押(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既包括了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留置)财产,又包括了担保物权与担保人协议不经过人民法院直接拍卖、变卖、质押(留置)财产。准此以解,前一种情形与《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相当,后一种情形在《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相当。亦即,无论依上述哪种解释,质权人、留置权人均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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