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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物权法之预告登记制度

  
  笔者认为,就如上述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在实践中仍缺乏操作性,举例说明:在办理初始登记后登记义务人不进行协助办理本登记时,那么按上述观点,预告登记在办理初始登记三个月后失效,登记义务人便可再次出售,此时预购人的期待便会落空。登记权利人应该如何避免出现如此不利的法律后果?物权法与《房屋登记办法》均未作规定。为此笔者认为,当债务人拒绝履行协助义务时,债权人应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依照非诉讼程序作出裁定,然后登记权利人可依照裁定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为此,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该增加这方面的程序性规定,建立与物权法相配套的制度。

【作者简介】
唐华庚,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注释】王泽鉴.民法物权(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页.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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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宪忠.沦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4页.
田小江.浅谈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03).
关淑芳.预告登记制度探析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报,2008,(2).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3年版第173页.
孙鹏.不动产预告登记..法治论丛,2003,(5).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5页.
乔宏良.李宏伟.张志林.《预告登记制度之完善》..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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