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地说,与前述法律解释权限划分的思路相对应,法律解释权的实际行使体现了以下三个观念:其一,中央归中央,地方归地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归中央解释,地方性法规归地方解释;其二,立法归立法,实施归实施--属于立法本身或“条文本身”的问题(即“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由立法部门解释,属于法律实施或法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实施部门解释[1];其三,审判归审判,检察归检察,行政归行政--属于法律实施的问题,由法律实施所涉及的主管职能部门解释。同时,人们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律解释体制中应该处于主导地位。这不仅因为在制度设置上,它在国家法律体制中处于优越地位,宪法中只是规定了它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权力,由它制定通过的决议具体构建了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解释争议要由它解决;而且还因为,在法律解释的原理上,人们认为,既然法律解释要探寻和依照立法原意或立法意图,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和本身拥有立法权的机关,比其他机关更有发言权。
4.由少数高层立法机关和法律实施机关垄断法律解释权,最大限度地使法律实施成为机械地适用法律的过程。
如上所述,人们对法律解释必要性的肯定是全方位的,撇开法律规范由于存在缺漏和滞后性等情况而需要通过法律解释加以弥补不论,单就把抽象、概括的法律规范适用到具体的人和事以及克服法律规范自身存在的模糊和歧义而言,法律解释也不可缺少。因此,法律实施与法律解释是密不可分的,没有谁会否认法律实施需要法律解释。但是,尽管人们对法律解释的必要性以及法律解释作为法律实施的一个基本构件已有认识,这种认识却没有体现在有关的制度设计上。更进一步说,在实践中起主导作用的还是严格区分立法职能和法律实施职能的观念,也就是要求绝对严格地“依法裁判”或“依法办事”的观念。[2]这表现在:第一,作为立法和法律实施的区分的延伸,在法律解释(处于法律实施阶段)上区分“条文本身”的问题和“具体应用”的问题,并规定前者由由立法部门解决;第二,规定由法律实施的有关主管职能部门解决法律“具体应用”的问题,但试图通过排除法律条文本身“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含义来严格限定“具体应用”一词,使之不带有立法意味[3];第三,把法律解释权集中于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政府各主管职能部门,意图最大限度地使法律实施成为机械而单纯的法律适用过程。[4]此外,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否定抽象司法解释的态度,以及针对下级司法机关从事司法解释的现象而不断重申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专有权的做法,也从相反的角度提供了同样效果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