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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感谢法

  
  第四章 感谢行为

  
  第一节 感谢行为的一般规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享有表达感谢和接受感谢的权利,特定人际关系中的当事人接受对方帮助的,应当表达感谢。

  
  被感谢人可以拒绝接受感谢人的感谢。

  
  被感谢人收到感谢人感谢的,应当及时表示接受或者拒绝感谢。未作及时表示或者自收到书面形式的感谢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感谢。

  
  被感谢人接受感谢的,应当作出礼节性回应,但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作为被感谢人时除外。

  
  第三十五条 感谢人以国家作为被感谢人的,应当充满真情实感并保持纯粹,不得同时感谢其他被感谢人。

  
  国际体育赛事中的奖牌获得者,应加强德育意识,不得在感谢国家之前感谢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亲属或者家庭成员。

  
  第三十六条 党和政府履行为人民服务的义务,人民不得以被感谢人履行党政职责为由免除感谢义务。

  
  灾区人民接受国家、政府和社会救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七条 接受来自单位或者团体的帮助,感谢人应当优先感谢单位或者团体的主要负责人。

  
  主要负责人可能退休、离职、身体健康状况恶化或者有其他变动的,感谢人可以直接感谢单位、团体或者其他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文化界、体育界、演艺界、商业界等行业和领域的公众人物,公开表达感谢的,应当就感谢对象、感谢范围、感谢方式、感谢途径、感谢程度等事宜事先征求主管单位的意见,并经主要负责人批准。

  
  政界公众人物,就职演说或者发表上任感言公开表达感谢的,应当感谢上级领导的信任和前任领导的工作基础。没有领导岗位工作经验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慎重、妥当表达感谢。

  
  第二节 具体人际关系中的特别感谢规范

  
  第三十九条 对父母的养育恩惠,感谢人可以在生日、节日、祭日或者其他具有纪念意义的日期实施感谢活动。

  
  实施前款规定的感谢活动,不得与对国家、执政党、政府和单位的感谢活动发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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