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的专项理财计划本质上是资产管理的一种形式,从国际上看,资产管理借以运作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四种:一是代理,投资者不转移资产的占有,委托管理者代表投资者,以投资者自己的名义进行资产管理,管理的后果由投资者自行承担;二是信托,投资者转移资产的占有,委托管理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管理的后果最终归属于投资者(受益人);三是公司,由投资者组建公司,然后由公司董事会将公司财产委托给专业化的管理者进行管理,资产损益由投资者按出资比例分担或分享;四是有限合伙,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管理者作为普通合伙人,由管理人管理投资者投入的资产并对管理活动承担无限责任,投资者按出资比例分享利益并只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应该说,资产管理的四种法律形式各有自身的价值和应用领域。但在我国目前的制度环境下,合伙并不适合成为特殊目的载体的组建形式。对于公司而言,目前我国《
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公司的内部组织、资金调度及税务安排均不符合特殊目的公司的功能目的和组织特征。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结构如果采用代理方式,就有很大的局限性。综合而言,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作为资产证券化的一种产品,应当采取信托方式架构特殊目的载体,以实现破产隔离功能,并实现资产管理的长期规划。
根据我国《
信托法》之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表现在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无论财产的形态发生何种改变,都不影响其作为信托财产的属性。在信托存续期间,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7]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信托关系的任何一方的债权人,原则上均无权就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或拍卖,信托财产也不属于任何一方的破产财产。但是在委托代理的法律结构下,就不可能存在一个保障基础资产独立的载体。因为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委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即投资者,这样基础资产不能独立于投资者,也无法对抗投资者的债权人或破产清算人对基础资产主张权利。同时,因为投资者人数众多,且不断变动,在需要进行权属登记的情况下,“基础资产”无法登记到全体投资者名下,从而使基础资产的权属不明晰。
委托代理关系因其不稳定和脆弱,仅适合运用于较短期的资产管理。因为委托代理原则上于当事人一方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即归于消灭,而且被代理人可以随时取消委托,代理人也可随时辞去委托。[8]委托代理中,即使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受托人破产、辞任、解任时,委托合同对继任的受托人仍然有效”,但因为这是一种涉他合同,未经继任者确认,原来所设定的委托并不当然对继任的受托人有效。由此可见,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对于计划的长期存续增加了很多不稳定因素。相比较而言,信托可以作为长期财产管理的恰当方式。因为信托一旦设定,除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明确保留了撤销权外,委托人不得废止或撤销信托;受托人一旦接受信托,也不得随意辞去其职务;信托的存续更不会因委托人或受托人一方的死亡、破产、丧失行为能力而中断,这是
信托法提供的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