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联通收益计划并未建立资产信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企业信用和银行信用,其与普通的企业债券并无区别。以下从基础资产的界定方面对此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在联通收益计划中,虽然存在着“计划”向即联通新时空购买资产的法律关系,但购买的标的是所收取的租赁费的“收益权”。“收益权”是否是一项民事权利,是否可以作为购买的标的,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所谓民事权利,是民法规范赋予当事人为实现其利益所可实施的行为范围[3]。权利就其功能而言,是当事人实现法律上利益的工具;就其内容而言,则是法律容许的行为范围;而就其效力来源而言,却是法律之力。笔者认为,在“联通收益计划”中联通新时空并未向“联通收益计划”转让一项独立的债权,因为债权的转让直接导致联通新时空与承租方之间合同主体的变更,且此项变更需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后,债务人也应直接向“联通收益计划”履行债务。但根据“计划”募集说明书,承租人并不直接向计划的投资者支付租赁费,仍然是向联通新时空履行义务,而后由联通新时空归集所收取的租赁费并用以向投资者支付。此项“资产”买卖也未履行通知债务人的法律手续。可见,“计划”不但没有转让债权,也未转让债权的一项权能[4],因为受让方并不具备向债务人提出请求或接受债务人清偿的能力。
那么,既非任何一项财产权,又不是财产权的一项权能的“收益权”到底如何在法律上定性呢?笔者认为,此处的“收益权”仅仅是一个文字游戏,归根结底,这种“收益权”仅是联通新时空的一种承诺,即于未来确定的时间向“计划”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而该等款项来源于联通新时空行使债权所实现的利益。这种承诺并无相应的法律结构与联通新时空的债权利益相连接。在联通收益计划中,因为未将债权转让给“计划”,所以联通新时空的债权人有充分的法律权利执行联通新时空专门开立的收款账户中的资金,因而无法实现资产证券化中风险锁定的功能。应该说,可以作为基础资产的如果不是独立的权利而仅仅是一项权能,甚至仅仅是一种承诺,则资产信用就成为无本之末,无源之水,是无法真正实现的。
尽管一个典型的资产证券化交易会包含一份有关购买和出售产生收入流的资产的合同或文件,然而,在国外,仅有这份合同或文件并不能确保法院会对交易如此定性。[5]当事人不能仅仅通过在交易上贴上销售的标签就将贷款转变为销售。转让的法律特征和经济实质将会成为判断转让是“销售”还是“贷款”的主要决定因素。对于联通收益计划我们更应该将其定性为贴了“销售”标签的贷款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