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裁判所确认事实的预决力
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分属不同的诉讼系属,行政诉讼主要目的在于对行政权恣意的限制,而民事诉讼的职责则在解决当事人间的矛盾纷争。但基于审判权的一致性、法的安定性、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异性,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则须对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
如维持人民政府所作的土地确权决定的行政判决,对今后发生的有关该土地的侵权诉讼具有预决效力。然而,并不是行政判决的所有内容都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得到承认。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对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后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过行政诉讼,其在行政诉讼中或是原告或是第三人。如后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过先行行政诉讼,那么就不能要求未参加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接受其不利的结果,行政诉讼所认定的事实对后行民事诉讼应没有预决力。第二,符合程序保障原则的要求。如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虽参加了行政诉讼,但其未预决事实进行举证、质证,那么该事实对后行民事诉讼不具有预决力。第三,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必须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主张的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产生的原因主要有:(1)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之间具有联系。其主要表现为:其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处理民事争议的前提条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得不到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就得不到解决。其二,行政争议因民事争议而生,即行政机关为解决已经存在的民事争议而作出行政裁决,而民事争议当事人对该行政裁决不服而产生行政争议。(2)两种性质的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性。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之间必须有内在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在于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均出自同一法律事实。
【作者简介】
江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常廷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
该学者认为,否定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这与“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可以彼此兼容,其更加符合我国民众普遍的公正观念,同时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的发展趋势。参见翁晓斌:《论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
叶自强:《论司法认知》,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参见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第1版,第31页。
参见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7页。
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1页。
在诉因相同的前后诉中,对于在第一个诉讼中已经被确定的争点,当事人在第二个诉讼中不能再行争议,此为“直接禁反言”规则的明确要求;在诉因不同的情况下,禁止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事实或法律争点再行争议的规则通常被称为“间接禁反言”规则。参见王福华:《民事诉讼基本结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54页。
Southern Pac.R.Co. v.United States, 168 U. S. 1, 48-49, 18 S.Ct. 18, 27, 42 L. ed. 355, 377(1897).
“民事证据规定将预决事实作为免证事实来看待,而不是采用英美法国家那种采用司法认知的形式,但实质并无二致。”参见毕玉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解释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96页。
参见顾登来:《论预决事实在后案审理中的作用》,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9页。
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9页。
参加邵明:《诉讼中的免证事实》,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
参见蔡彦敏:《正当法律程序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5页。
在俄罗斯,仲裁法院不是一个仲裁机构,而是一个不折不扣的司法机关,一个法院。
也有学者认为,准许撤诉的裁定终局地解决了程序事项,有既判力。参见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6页。
参见许少波:《论民事裁定的既判力》,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6期。
《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黄道秀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