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要件,下列已确认事实不应具有预决力。
第一,缺席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该事实之所以不能产生预决力,一方面如产生预决力,则会侵害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相违背。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可以自由选择参与或不参与由原告提起的诉讼所引发的争辩。如果被告在诉讼中选择了不出席进行争辩,那么不能认为被告已经放弃了在其他场合和机会下就特定争点进行争辩的权利。另一方面如产生预决力,则不利于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从效率的角度衡量,允许被告在今后有机会就某一事项再次要求诉讼,可以避免在第一次诉讼中出现当事人就每一个事项都不肯放过而出现过度诉讼的情况。另外,被告在对诉讼成本等因素作了充分考虑之后选择在第一个诉讼中保持沉默,而原告也不会因这种限制(该事实不具有预决力)而背负额外的负担。
第二,自认事实。自认事实是指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而为对方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根据辩论主义的要求,对于自认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法院应直接予以认证,作为判决的基础。然而,在涉及该事实的后诉中,后诉当事人应否受其在前诉中所作自认的拘束呢?后诉法院能否直接予以认证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自认事实虽不需要证明,但这并不表明该事实的真实性,因此,在涉及该事实的后诉中,当事人有权对该事实的真实性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其次,在前诉中所作的自认,在后诉中是一种诉讼外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仅仅属于一种证据资料,而并无自认的效力(对法院和当事人的拘束力)。该项自认即便与他方主张的事实相符,仅可作为法院依自由心证认定事实的材料,亦即其证据力如何,应由法院予以判断。他方不得援用此项自认证据,并非因有此项自认而无需举证。[11]最后,如果允许自认事实在以后的诉讼中具有预决力,那么当事人在诉讼中作自认的意愿就将大大地降低。为了鼓励当事人作诉讼中的自认,《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不仅禁止诉讼中的自认在后案审理中有“排出争点”的效力,甚至于禁止在其它案件的审理中,将当事人在以前的诉讼中的自认作为不利于他的证据。
第三,间接事实、辅助事实。是相对主要事实而言的。对于这类事实,当事人在诉讼中注意的程度是千差万别的,既有可能充分意识到其重要性并围绕该事实是否存在展开了攻击防御,也有可能完全没有注意到证据资料中还显示出了这样的事实。如果法院把当事人未能注意到的事实作为审理对象,并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充分地展开攻击防御的情况下就作出判断,结果就成为对当事人的突然袭击,[12]这是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侵害,同时也导致诉讼中当事人对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处处当心、分散用力,从而妨碍程序不能紧紧围绕中心问题或重点迅速而顺利地展开。因此,当这些事实在后诉出现时,根据程序保障原则、辩论原则,则允许当事人对这些事实质证、辩论,这些事实不应产生预决效力。
第四,和解(调解)协议中所认定的事实。和解(调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结果。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中所作的让步主要是为了尽快解决他们之间的纷争。但这种让步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或请求,也不意味着某项事实是真实的、不可争执的,更不意味着当事人放弃了在其他诉讼进行争执、质证的权利。同时,在后诉中,如果把调解或和解中所作的让步作为证据,那么其结果是不利于和解协议的达成,更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再则,如果要求当事人在今后的诉讼中承担这些没有经过辩论就决定下来的事项是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