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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

  

  在日本,尽管“争点效”理论已经成为有力的学说,学理上支持这一见解的人逐渐增多,但其并未获得日本立法和实务界的一致认可。日本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反复指出,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没有既判力或者类似既判力的效力”,并明确表示不采纳“争点效”理论。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学界尚未引进“争点效”理论,然而,有学者认为,在我国,预决力即是争点效。[5]我们认为,在对后诉的影响方面,争点效和预决力有诸多相同之处,但是,在本质上,两者是不同的制度。第一,争点效的适用对象是主要争点,且是判决主文外的主要争点,即判决理由中的主要争点。并不是所有争点都可以产生争点效。而预决力的适用对象是已确认事实。而已确认事实既有判决理由中的事项,也可以包含判决主文中的事项。因此,预决力的适用范围要大于争点效的适用范围。第二,争点效产生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主要争点穷尽了主张和举证,即当事人对此争点已进行了认真且严格的争执。而就已确认事实本身而言,不论该事实在前案审理中是否被实际争议过,其只要为生效的裁判所确认即可。据此,当事人没有争执过的事项如自认事实也可能被法院所认定而成为已确认事实,产生预决力。第三,依据新堂教授所言,争点效一旦产生,就被赋予了如同既判力一样的效力,当事人不能举证推翻,法院需作同一认定。而对已确认事实,当事人可以举证推翻,法院也可做不同认定。第四,争点效是“对传统既判力客观范围理论存在的缺陷形成一种有效的弥补”,其本身是对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要件化的发展。而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主要是基于事实认定的一致性和诉讼效率的提高,从证明、证明责任的角度规定已确认事实对于后诉的影响问题,其本身与既判力问题毫无关联。“已确认事实是经过法定程序审查属实的事实,为提高办案效率,对已确认事实没有必要再加以证明。”[6]


  

  (三)预决力与争点排除规则


  

  在美国,争点排除规则是既判力的一个重要内容。《判决重述(第二版)》对该规则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它包括直接禁止反悔规则和间接反悔规则[7],但在美国民事诉讼学理中,争点排除规则更多的是指间接反悔规则。对于争点排除规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哈伦大法官是这样描述的:“在众多的判例中,(法官)都宣告了这样一条规则:如果一项权利、一个问题或者一个事实明确地作为争点,被有管辖权的法院作为所给予救济的根据直接裁决过,那么在以后的诉讼中,相同当事人或者他们诉讼利益的承继人,不能再对它提出争议;即使一个诉讼是因为不同的诉因引起的,只要前案判决仍未被变更,那么已经裁决过的权利、问题或者事实,在相同的当事人或者他们诉讼利益的承继人之间,必须被当作是终局性地确定了。设立民事法院的目标,是通过对争议事项的司法解决,来确保社会的和平与安定,而这一普适规则正是这个目标所要求的。这一规则的执行是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须的;因为如果对所有恰当地作为争点并被直接裁决的事项而言,法院的判决不具有终局性,那么人们将不会寻求法院对他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进行裁判。”[8]无论是我国的预决力还是美国的争点排除规则,其适用对于诉讼成本的节约、重复判断、矛盾裁判的避免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预决力和争点排除规则还是有本质的不同。其一,争点排除规则适用的对象是争点,而争点既可以是事实争点,也可以是法律争点。不论是何种争点,都必须是为判决所必需的争点。而预决力的对象是已确认事实,是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其不涉及法律的问题。其二,《判决重述(第二版)》第27条要求,争点排除规则适用的一个前提是第一个法院对该争点所作出的认定必须是裁判第一个诉讼案件所必需的。而我国预决力的发生只要是事实被法院在生效裁判中予以确认即可。其三,按照美国法的规定,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争点排除规则。只有在当事人提出后,法院才对是否适用争点排除规则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适用该规则。如果当事人未提出适用该规则,不论什么原则,都视为自动放弃这一权利。而我国预决力的产生既可以是当事人提出后适用,法院也可主动依职权认定已确认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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