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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

  

  (一)预决力与既判力


  

  既判力(resjudicata)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最初与诉权(Aactio)的消耗联系在一起。所谓既判力就是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的拘束力或通用性。不论是判决的既判力还是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在对后诉的影响上是一致的,同时,两者的实施既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又可以避免矛盾裁判的产生,进而维护司法权威。正基于此,多数学者认为,《证据规定》9条是有关既判力的规定,也有学者认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是既判力的必然延伸,是既判力积极作用的表现。也有学者用既判力的理论分析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把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与判决的既判力加以混同,把本质上属于事实问题的预决力看成一个法律问题,使已确认事实产生既判力的遮断效果。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和做法都是对既判力和预决力关系的误读。《证据规定》9条“只是起到相对免证的效果,是一种可以用反证推翻的推定,显然不属于既判力范畴。”[3]判决的既判力与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是两个本质不同的概念和制度。第一,既判力及于作为判决对象的诉讼标的,其在形式上系于判决主文,在实质上便是随为诉讼标的判断而产生,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的范围相一致。[4]预决力及于前诉法院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即已确认事实,已确认事实既可能体现在判决主文中,也可能出现在判决理由中。如果将已确认事实泛泛地理解为具有既判力的事实,无疑使我国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显得过于宽泛,进而失去了既判力存在的正当性基础。第二,对于案件所涉事项是否具有既判力,法院应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而无须当事人提出主张。而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则需由当事人主张援用。第三,既判力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是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即禁止重复起诉,也就是一事不再理。另一方面是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即禁止矛盾判决,法院应以确定判决就诉讼标的的判断作为后诉判决的基础,不得作出相异之判决。而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根本不具有既判力一事不再理的消极作用,其仅仅要求法院在认定事实上要一致,这和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有点相似。第四,既判力强调前诉与后诉诉讼请求的同一性,其适用将导致后诉的完全禁止,具有遮断效。而预决力则强调前诉与后诉事实的同一性,其适用并不禁止后诉的提起,也不禁止当事人在后诉主张前诉已确认的事实,而只是禁止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事实再行争议。第五,既判力是一个法律问题。对于具有既判力的事项,法院必须作出同一认定,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除了提起再审外,既判力是绝对不允许推翻的。而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是事实证明问题,不属于法律问题。对于已确认事实,后诉法院既可以做同一认定,也可以作出不同的认定,况且,当事人还可以举证推翻。


  

  (二)预决力与“争点效”


  

  “争点效”是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教授为解决传统既判力客观范围存在的缺陷而提出的一种学说。对于争点效,新堂教授做出如下论述,“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对于该争点作出的判断将产生通用力,这种通用力就是所谓的争点效。依据这种争点效的作用,后诉当事人不能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及举证,同时后诉法院也不能做出与该判断相矛盾的判断。”⑤争点效产生的主要要件有:第一,产生遮断效的争点属于“在前后诉讼的两个请求妥当与否判断过程中”的主要争点;第二,当事人在前诉中已经对该主要争点穷尽了主张及举证,换言之,当事人对争点业已进行认真且严格的争执;第三,法院对于该争点业已做出实质性的判断;第四,前诉与后诉的系争利益几乎是等同的;第五,在后诉中,争点效的产生必须经过当事人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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