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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合议制度之运行现状

  

  三、裁判结论形成中的冲突与博弈


  

  任何事物都是内因与外因相互作用的结果,其发展变化也由内因和外因变化决定。就合议庭的裁判而言,按照现代审判原理,案件的审理权和裁判权应由合议庭享有,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不得干涉。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合议庭与庭长、主管院长、院长、审判委员会之间存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目前他们实际上与合议庭分享着裁判权,甚至决定裁判结果。此外,当地党委、政府、人大和上级法院也制约着合议庭裁判意识的形成。在这种状况下,上述权力主体在各自意识或利益的冲突下,围绕裁判结论的最终形成,自然与不自然地在冲突中博弈。


  

  1.合议庭成员间的博弈


  

  在基层法院,一个业务庭的成员往往又是一个固定合议庭的成员。庭长,即为合议庭的审判长,往往一起工作不少于两三年,由于这种固定性合议庭,其成员之间容易产生相互依赖心理,有时还可能形成某种默契。但是冲突是难免的,因为从承办人来说,不管有无其它方面原因,内心上总希望自己的结案意见得到审判长(庭长)和其他成员的支持,这既是对自己业务水平的肯定,也是对自己劳动成果的认可。因此,往往据理力争,希望自己的意见得到赞成。对于合议庭的其他成员,如果没有利益冲突,也愿意“成人之美”,“甘当配角”,因为“尊重别人,也尊重自己”,更何况谁都要承办案件。否则,一方就必须取得审判长的认可,审判长(庭长)的权力在这时往往就显得非同一般,因为只要审判长支持其中的一位,则必然形成多数人意见。因此,审判长显然要慎重考虑已陈述的两种意见,权衡利弊,作出支持一方或不支持一方意见,或干脆自持意见。在审判长自持意见时,则在其他成员中就无形地形成了一种压力,要么继续各持己见,要么改变自己意见。然而,实践中法官会从自身利益出发,自觉不自觉地接受审判长的意见。其原因既是合议庭的固定性所带来的弊病,也是审判长(庭长)的用人权和经济权所致。因为,一旦作为审判长的庭长在人员组合时不选择某法官,或经济上不予以好处,则庭员什么好处或利益均无从获得。因此,虑及于此,法官就会自觉不自觉地附合审判长意见而不愿与审判长“闹僵”。如果是临时组成的合议庭,则召集人既是审判长,又是承办人,其冲突是很难形成的,因为集审判长和承办人于一身的法官,其意见是“权威”的。同时,基于前面所说过的原因,临时调剂组成合议庭的人员均是“志同道合”者,其志趣和利益是一体的。如果是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由于陪审员身份和法律知识的特殊性,除了附和或随意表态外,根本无法“问鼎”裁判结论。可见,合议庭冲突结果,是审判长或承办人占据自然优势,实际主导与把持着裁判结论的形成。


  

  2.合议庭与主管领导、院长间的博弈


  

  首长负责制是行政权在组织形态上的重要特征,但在我国审判组织构造中,这一特征也表现得十分明显。法院的院长,主管副院长、业务庭的庭长,甚至合议庭的审判长都具有行政首长的特征,他们是法院和审判业务庭的领导者,对其所在的组织都负有领导责任,在不同程度上拥有决定他人的任免、升迁、待遇等利益的权力,这种权力能够使其下属对他保持足够的敬畏,从而使他能够对领导范围内的事项的决定产生重要影响,并使他的意志能够得到贯彻[24]。这样,在目前的语境下,合议庭对案件裁判的层层汇报和报批,自然受到这种行政化管理制约。如果主管领导同意合议庭的意见,则裁判结论发生法律效力。否则,主管领导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或者直接予以否决,要求合议庭按照其意见拟定裁判文书。合议庭在复议主管领导否决的案件时,不得不认真对待,要么按照其意见办理,要么坚持原来意见,但这样一来,可能与主管领导闹翻。即使主管领导不“记仇”,也难免关系尴尬,因为领导意见经常被否决,其权威与地位受到质疑和挑战,领导颜面何在?更何况,如合议庭坚持原意见,主管领导也可以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以达到否决的目的。因此,合议庭综合考虑和权衡轻重,以附合主管领导意见为多。不过,主管领导并非经常否定合议庭意见,只是在其意识和利益过极冲突下,才行使此权力,否则,合议庭在目前状况下也难以言听计从。而作为一院之长的院长,其享有权力和地位的特殊性,在对案件裁判权上更具优势,合议庭对其畏惧和服从更胜一筹。因此,如院长要过问哪个案件,既可向主管领导“发号”,也可直接向合议庭“施令”。在这种情况下,合议庭要形成自己的裁判意见是困难的,除非自己的意见与领导意见是一致的。对于有时党委、政府、人大部门或领导的“意见”,在实践中往往通过院长或主管院长传达给合议庭予以“贯彻”,或通过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方式予以“贯彻”。这样,合议庭与主管领导、院长的博弈结果,合议庭往往只能牺牲独立的意见,而不论意见正确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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