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行政化管理——合议庭职、责分离
我国法院的内部操作带有浓重的行政化特点,在法院内部不仅设立了从科员到副总理级的审判员行政套用级别,而且设立了从庭长到院长的行政化领导。因此,有人认为,目前司法权“行政化”是我国司法体制的一大弊病[8]。这种行政化的管理模式,通过行政化方式——行政审批、汇报的方式,影响着审判权的实现。合议庭合议案件后,往往要向庭长、院长请示汇报。合议庭拟定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必须经院长、庭长审阅签发才发生法律效力,院长、庭长可以对案件的审判提出个人意见,甚至改变合议结果。这种司法行政决策与案件裁判重合的机制,不仅不利于审判的公正和效率的提高,同时影响裁判责任的落实。在审判时“层层把关”,集体负责使得即使案件办错,也很难把责任追究到个人身上[9]。所谓“人人负责”,实际上,“人人无责”。此外,行政化管理,使得合议庭审判人员普遍存在较强的依赖感,缺乏钻研业务的积极性,以及较弱的案件质量责任意识,这些都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对审判正当性的要求[10]。这种运行模式,也必然造成恶性循环——行政化管理造成法官素质低下,法官在行政化体制下越发逃避责任;法官依赖性强,责任不能提高,行政化管理就越加严厉[11]。
3.考核制阙如——合议庭奖、惩分离
科学的考核体系直接决定合议庭成员能否最大限度地发挥独立审判的作用。合议制要求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应由全体成员共同参与,这种自始自终全体成员“共同负责”的审判机制,要求在对合议庭审结的案件数量、质量、效率等进行考核和责任追究时,应当在合议庭内部公平合理地分享和分担,即对合议庭审结的案件,进行工作量考核时各个成员都享有自己的一份利益,对一件质量方面存在问题的案件,应当根据合议时各成员的意见确定相应的责任。但目前我国现有法官考核体系中,只有对个体法官的考核规定,没有对合议庭考核方面的规定。因此,绝大多数法官们的贡献,还很难得到应有的回报。因为,传统考核以个人完成的工作指标为基础,合议庭的集体劳动完全被审判长或承办人占有,实质上剥夺了合议庭其他成员的劳动成果。这种现状导致合议庭整体激励机制缺乏。相反,在我国现行的办案体制下,合议庭作出的判决书如果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确实存在错误,承担责任的往往只是具体的承办法官。从而导致案件质量的优劣、效率高低等与其他合议庭成员“无关”或“关系不大”的状况。
二、合议制度运行的歧途与异变
合议制是一种集体决策的形式,其特征是多人参与、平等参与、共同决策和独立审判[12]。一般而言,合议制的内涵包括:(1)共同参与机制;(2)民主决策机制;(3)职责分配机制;(4)监督制约机制;(5)合理考核机制;(6)责任承担机制[13]。其设置的目的主要基于:(1)保证办案质量;(2)防止司法腐败;(3)规避职业风险;(4)统一办案规格;(5)保证办案效率;(6)综合协调案件。但从笔者所考察的法院来看,目前合议制在实践中还普遍存在一些与合议制度背道而驰的现象,严重破坏与制约合议制功能的发挥。主要表现在:
1.合议庭启动程序的任意性
合议制作为一种重要审判制度,其启动应坚持依法与慎重原则,以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浪费诉讼资源。因此,有学者认为,“为了大大节省法官,减少诉讼环节,缩短诉讼时间,从而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大部分案件实行法官独任审判,只有对重大复杂的案件才实行合议审判制”[14]。但现行法律只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了列举,造成普通程序启动的随意性。在实践操作中,对简易与普通程序选择与启动上,基本上无章可循,不管是案件受理时,还是案件审理中,只要案件承办人认为要适用普通程序,则即行适用或转换普通程序审理,而并不问及案件的难易、复杂与否。从笔者所考察法院民事案件适用程序(表1)和普通程序案件类型情况(表2),可以看出,作为基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的比重占相当大的比例,案件类型基本上却固定不变,而重大复杂疑难和新型案件更是少见。一般情况下,除了几种法定需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外,承办人之所以选择适用普通程序,主要基于:一是案件个人是否能够把握;二是当事人对立情绪是否激烈;三是简易程序的审限是否届满;四是其他个体因素。合议制任意启动所导致的直接结果是,给承办人拖延办案和谋取私利提供借口,损害的不仅仅是当事人的利益,还包括法律的神圣性和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