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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结论证据能力问题研究

  

  虽然两大法系由于诉讼模式和历史传统的不同使用了不同的表达方式,但两个概念事实上有共通之处,本质上都是强调证据资料进入法庭、用于诉讼证明的能力。“证据能力所要解决的是一个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的问题,即该证据具不具有出现在法庭上的资格。具有该资格的证据是具有合法性、证据能力的证据。”[6]而某个出现在法庭上的特定证据能否成为定案的依据则是一个证明力问题,需要法官在证明力规则的规范下自由心证。证据能力的一般原则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凡具有相关性的证据都具有证据能力”。[7]121但是相关性并不是证据能力的充要条件,有相关性并不必然有证据能力,一项有相关性的证据也可能因某一排除规则的法律规定而丧失证据能力,不能在法庭上出示、质证。


  

  证据能力问题不是证据本身自有的属性,它更大程度上是一个法律价值问题。限定能够进入法庭的证据材料的范围,主要是考虑包括真实、正义、公正等各种诉讼价值的平衡,保证诉讼结果的可靠性和诉讼过程的正当性,在真实性之上包含了价值判断、正当性要求等因素。这一特点在现代刑事诉讼实际中也得到了验证,从两大法系国家关于证据能力规则的一些基本规定来看,各国普遍接受的证据规则在可靠性之外越来越多的将其他一些重要的价值因素如保护人权、抑制国家权力滥用、保护职业秘密等纳入其中并赋予其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和分量,以实现刑事诉讼多方位的价值目标。我们可以从这个角度对德法意等欧洲国家和美国部分州否定测谎结论可采性的原因做出解读。


  

  纵观我国刑事证据相关规定,以往我国对证据的认识,明显忽视证据能力问题。证据规则较多地体现为证明力规则,如原件原物优先、口供补强等,证据能力的规定则少之又少,有限的几条如严禁刑讯逼供、检察院不能将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做为证据使用不成体系。实际中往往存在将具有证据能力而被采纳接受法庭调查的证据等同于定案根据、当庭采证就是解决证据能否做定案根据问题等错误认识。“从证据的可采性或证据能力的角度审视我国的证据制度将是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8]


  

  (二)测谎结论具有证据能力论证


  

  证明是一种受当下社会认知条件制约的实践活动,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诉讼过程中一项材料能否被接受为证据本质上是事实认定者的一种主观判断,即依据当下社会普遍认知的真实标准确信其真实可信。根据目前测谎技术的科学水平来看,测试结论的科学性能够被法庭认可,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能够得到证实和验证,遵循严格程序规定的证据运用过程能够体现人权保障、权力抑制等价值目标,[9]测谎结论的证据能力应该得到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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