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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结论证据能力问题研究

  

  (四)“科技乐观说”。该观点认为虽然目前国内普遍采用的“多道心理生理测试技术”在准确率等方面尚存在许多不足以及目前因缺少合法性而不具有证明能力,尚不属适格之证据,难于直接成为法庭证32据。但是,“既然人类认识活动不能完全达到绝对真理,我们就不可能等鉴定技术发展到100%的准确率才将其用于解决纠纷,明智的做法是对解决问题的方法进行价值选择,看其是否拥有合理的可接受性。即使准确率上存有瑕疵,只要这种瑕疵能够被认识,完全可以通过适用规则加以校正,而不必全盘否定。”[1]测谎技术“补充了事实审理者识别谎言能力之不足”[2],具有其他证据不具有的证明价值。纵览一百多年来“测谎技术从简单到精细、理论从匮乏到趋向完善、仪器从简陋到精密、结果分析从主观性极强的人为评分到客观性很强的计算机量化评分、以及其结论被法庭从完全排斥到提出采信建议的立法过程,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多道心理生理测谎技术的未来证据之路并不黯淡”。[3]


  

  肯定说将目前的测谎结论归入鉴定结论是欠妥的。测谎活动在我国目前的实践中应用比较混乱,没有相关的专门立法,没有统一的操作程序规范和技术规定,实践中各单位的具体实施水平也存在较大差距。这种状况对测谎结论的准确性及事后法庭对测谎结论的审查判断影响很大。另外,测谎结论与鉴定结论在对象、采用的方法、能否在诉讼中直接使用等多个方面存在不同,不能笼统地将测谎结论定位为鉴定结论。而且鉴定本身的规定已经是非常的混乱,鉴定结论理论体系自身的完善还在进行当中。因此在这样的现状下将测谎证据贸然归入鉴定结论是不成熟的做法。


  

  认为测谎结论不能成为证据的主要原因在于测谎结论的准确率不够高的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哲学意义上的客观真或者科学意义上的绝对真不是诉讼证明能够达到的目标,也不应该成为证明的目标或证据客观性、真实性的评价标准。纯科学研究追求绝对的真实,百分百的准确率是科学实验追求的理想状态。而法庭科学服务于诉讼,追求真实、揭示真相只是目标之一,诉讼更关心实体正义、程序正义、诉讼效率等价值的平衡。司法活动中的科学技术不同于纯科学研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达到百分百准确,过分关注准确率,以准确率为唯一评价标准,不仅混淆了纯科学研究和诉讼中科学研究的区分,而且有盲目崇拜科学证据,乃至唯科学证据定罪的极端倾向。另外,技术出错虽是错案的原因之一,但科技证据运用活动本身潜在的错判风险也不容忽视。在科学证据使用中,诉讼主体包括裁判者和控辩双方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审查判断证据证明力和质证能力相对较弱,法庭审判活动对科学证据的过滤能力相应降低,错判的风险也相应增大,因此不能将错案责任完全归于技术不够成熟和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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