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我国对于集体土地从一开始就是按法人所有权形态这一思路设计法律上的所有权制度的。之所以未直接规定为法人所有权形态,是因为当时无法人制度可供选择。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成员的关系正如公司法人与股东之间的关系。集体成员虽然对集体财产不享有所有权,但享有类似股东股权的权利。集体财产作为集体成员福利的来源,只可以以有利于集体成员的方式利用。虽然和公司法人还是存在一些区别,如成员资格的获取不是出资而是出生,但在这种资格获取之后,利益的分配上,两者确实有很多可以借鉴的地方。我们完全可以按照法人的条件来重新完善集体经济组织,使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行使所有权各项权能,成为具有独立自主权的民事主体。首先应从村民委员会中独立出来,接着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化改造可以按照法人成立的条件依次展开:
依法设立。作为集体所有权的代表主体,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具有
宪法的依据。作为集体所有权的代表,其设立还具有强制性。
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集体经济组织都必须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这是其作为所有权主体参与民商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这笔费用应基于林地的使用而获得的收益组成。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这是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的形式要件。根据
物权法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也应有三个层次,分别是乡镇的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名称应分别对应于这三个层次规定,而不能随意命名。组织机构,应包括三部分: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所组成的社员大会应是权力机构,而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应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最后,集体经济组织应有自己独立的办事场所,特别是要独立于行使行政职能的村民委员会。
三、集体林地所有权权能的完善
所有权的权能包括积极和消极权能。积极权能主要包括对集体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消极权能是指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能。现阶段的集体林地所有权的各项权能都存在缺陷,这不利于集体林地的保护,更不利于其相关价值的发挥。
(一)占有权能
占有是所有权人对于财产实际上的占领、控制。 [5](P227)集体林地所有权人对林地的占有一般就体现在县级人民政府对林地的登记确权上。《
森林法实施条例》对此有明文规定,即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登记所有权。但法律只规定了集体林地所有权需要登记,却没有规定国家林地所有权的登记。根据土地管理局《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
18条的精神,依国家土地所有权推定原则处理,即集体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归集体所有的,由国家享有该土地的所有权。 [6](P28)按照平等原则,不管享有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还是集体,如果对所有权的权属发生了争议,应该根据公示出来的物权确定物的权属。所以,法律对国家所有权的推定,违反了
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要真正保证集体林地所有权占有权能的实现,国家林地所有权也应该进行登记,在发生争议需要确权时,按照登记的情况确权。如果都没有登记,就应该尊重历史和习惯来确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集体林地所有权通过登记制度实现其占有的权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