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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防护林建设法治化思考

  (二)是巩固国防,促进社会和谐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目前,我国的生态防护林建设主要包括三北、长江、沿海、珠江、太行山、平原绿化等防护林工程。这些地区战略地位突出,有我国重要的国防基地。由于生态条件恶化,经济发展缓慢,群众生活困难。加强生态防护林的建设,实现了生态与经济的良性互动,[1]不仅对增强民族团结,实现社会发展有着重要意义,而且对维护国家安全,巩固国防建设起着积极的作用。因此,加强生态防护林建设不仅是维护国家安全与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三)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的具体体现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在衣食等基本物质生活得到满足以后,对优美的绿色生态环境的需求和向往也越来越迫切。发展的目的就是为了让人民共同享受发展的成果。加强生态防护林建设,不仅可以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而且也是促进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需要。这些都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的具体体现。
  
  二、生态防护林建设法治进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上存在弊端
  
  1.防护林法律定位不明确
  
  近年来,人们对防护林在维护生态安全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的认识越来越深刻。但是,这种认识并没有及时地上升到法律的高度。自1979年《森林法试行法案》通过至今,虽然几经修改,立法原则发生了重大变化,森林水土保持、涵养水源等生态功能的法律地位得到巩固,但是森林作为环境建设的主体地位始终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森林法》第一条明确其立法宗旨是追求森林经济效益、为木材生产服务。这与森林生态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林业的现实不符。防护林的作用与意义,显然志不在此,或不主要在此。立法宗旨如此,难怪乎防护林的建设与保护工作之艰难、破坏情况之严重!
  
  2.制定主体存在弊端
  
  我国现有的有关防护林的法律体系包括:以《森林法》为主导,《森林法实施条例》、《退耕还林条例》、《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以及各地有关公益林建设与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往往是由林业执法部门负责起草。没有超然的地位与立场,导致了法律法规中部门利益色彩浓重。通常情况下,林业立法在论证与调研过程中所考察的社会层面多数集中在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不能完全代表各方面主体利益。这些都严重影响到生态防护林的建设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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