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中黄于泰之妻赵氏自缢身亡,并无伤重痕迹。究其原因,据说是因为与周氏口角,但口角在十六日,而自缢在十八日,当时赵氏之夫黄于泰已经归家,判官认为此缘由并不充分。那么,是律例所云之“威逼致死”吗?判官说,“李仲达乃属孤贫小民,何威可逼?”于是“图赖显然”。至此,事实已经明确。但是,判官仍判周氏“帮功果银三两”,其原因不过是赵氏死前曾与周氏相争而已。乍一看来,觉得此判不甚合理,但将视角放宽后,就会有更深一层的理解。明清时期,“杀人者死”是一条金科玉律,律例中的“威逼致死”条在很大程度上是这一观念的严格形态。此案中虽无“杀人”或“威逼”的情节,但确实有“死”的事实,利益损害是最为根本的结果,而求偿则是最基本的反应,相较之下,主观因素却不那么重要。这一判决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中,在这里,人身和财产在利益的层面上得以沟通。
在明清时期,这类反映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相互融通的判例十分常见。比如,在一起债务纠纷中[20](卷三),大儿子欠债未偿,县官将小儿子传案押追,其母痛子情切,赴债主家求告未遇之后,在其村头缢死。后来,判官断令“所有欠项,从宽免追”,债务与人命相抵的意图十分明显。在另一宗杀人案中[20](卷三),马毛旦杀死董氏及其子仁元,判官除拟罪斩枭,亦判令“断付死者财产之半”。二命之损,除用人犯之命抵偿之外,财产也一并纳入折抵的范畴。
“欠债还钱”与“杀人偿命”这两个规则中的利益平衡理念,不仅相通相联,而且还都能超越个体生命的生死而具有永恒性,“父债子偿”和“血亲复仇”就是如此。
明清时期,“父债子偿”的观念在判牍中寻常可见。比如,在一则明代的居房抵债案中,判官说,“父债子还,纸白字黑,夫复何辞。”[17](卷六)另外一则清代的钱债案也有类似的表达:“不思债为伊父之债,父债子还,讵为株累?”[20](卷三)判官在处理钱债纠纷时对“父债子偿”的原则往往予以认同,且来看一则完整的判词:
船户王顺成,昔年曾装夏尚儒之麦,中途不戒于持楫,遭风漂损,当即议还银四十五两。积年补偿,尚欠二十七两。止缘顺成身有残疾,已甘为无赖人。而其子之臣为他客运载石灰,颇获蝇利。尚儒之舍顺成而讼之臣者,其于索捕之术甚巧也。今两造已私自讲解,之臣愿将石灰四百五十篓以终前局,析薪负荷,可称令子。尚儒已输允无词。即据法剖断,不明晰于此矣。[16](卷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