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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法律规则中的利益平衡

  
  事情并没有到此为止。在熊可大还没有被执行大辟之时,其父熊九畴“狱毙”。判官说,“一线余生已在可大”,何出此言?判词后文在为熊九畴编织抵命理由时说,“故九畴而在,尚费推敲”,此又何指?若要明白其中深意,则需对照其他判词。判官张肯堂在另一件人命案中曾说,“杀人抵死,律所不原,而一命两偿,法亦太峻。”[16](卷二)无独有偶,明代的毛一鹭也有类似的判语:“一命二抵,或终为不决之狱。”[12](卷二)这说明,在当时,“一命不能两抵”是一个普遍的观念。既然如此,此案中熊九畴一死,其子可大便出现了“一线余生”;而判官后来认为熊九畴应当抵命,倘若此应死之父与大辟之子同在,那的确“尚费推敲”了!

  
  由此看来,“杀人者死”所包含的抵偿原则非常彻底,不仅要“以命抵命”,而且往往是“一命抵一命”,甚至此一命与所抵的那一命要“价值相当”才行!这不仅是一种简单的质的判断,更凸显了量的计算,利益平衡理念因而在命案规则中显得淋漓尽致。

  
  三、利益平衡是规则中的共有原则

  
  前文的分析已经表明,契约规则与侵害规则中的核心要素都是利益平衡,而欠债与杀人又分别归属契约行为和侵害行为。过去,法史学界时常将细故案与命盗案对立起来,认为细故案一般随意调处,而命盗案则严格依照律例审判。殊不知,欠债与杀人,对当时的民众而言,不过是小事与大事的区别,并没有本质的不同。“欠债还钱”与“杀人偿命”之间并无鸿沟,是融通无碍的情理。财产利益与人身利益可以相互沟通和转化。这一点在明清判牍的自杀案中表现得很清楚:

  
  在明清时期的纠纷中,人们“往往以受屈轻生自鸩而赖人”[17](卷五),自缢图赖的情况也很普遍,以致于地方官公开宣称自杀图赖案“不给埋葬”。那么,为何自杀可以赖人?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明清律例都有“威逼致死”条,两方相争,无论一造多么有理,一旦他方有人自杀身亡,此方就有“威逼致死”的嫌疑。但是,在实际讼争中,有很多自杀案件很难说有“威逼”的情节存在,这一点不但判官明白,而且纠纷各方也清楚,但依然可以藉此图赖钱财。这其中的原因就值得我们关注。来看一个具体的案例:

  
  赵氏、周氏角口事真,黄于泰称赵氏寄物取还,不明言何物,而邻佑称赵氏发周氏之奸,彼此角口,似为近之。但赵氏之死,不在十六角口之时,而在十八。黄于泰称十三捕鱼,十七归家,则赵氏死时,于泰已归,乃容赵氏之缢何也?如云致命重伤,则赵氏生前并无一词,何为伤重?如云威逼致死,则李仲达乃属孤贫小民,何威可逼?图赖显然。尸着自行殡埋,特周氏原非贞妇,而口角亦各有因。虽赵氏非为周氏而死,而周氏之互争不容掩也。着帮功果银三两,以泄死者角口之恨。[17](卷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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