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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法律规则中的利益平衡

  
  人命规则中的“抵”主要体现为“杀人者死”。明清时期,“杀人者死”的观念根深蒂固,姑举两例以证之:

  
  例一:赵角挖墙入室,迹若涉于穿窬。操刀杀人,恶甚浮于荆聂。朱灰涂面,彼虽欲掩其形容,躧脚窃窥,钱小已得其近视。一竖逞凶,双刀入腹,本官之命不旋踵而亡矣。夫杀人者死,童子知之。各犯虽愚,其不知其为不赦之辟哉![17]( 卷六)

  
  例二:审得彭应承因罗宇之男春仔角口与罗宇相殴,而殴及其妻翁氏,翁氏受辱短见自缢。应承惊慌凶打其妻揽妹,欲因死以相抵。[18](卷一)

  
  例  一有“杀人者死,童子知之”等语,例二也说“欲因死以相抵”。这里主要有两点值得注意:其一是表明一种刑罚规则,即杀人者也,人必杀之。以命抵命,利益平衡。其二是明清时期这种观点的普遍且不可辩驳,不仅“童子知之”,而且杀人者自身都“惊慌凶打其妻揽妹,欲因死以相抵”,具有高度认同性。

  
  当然,“杀人者死”或者“杀人偿命”的含义远不止“以命抵命”而已,其还有更深层的含义。且来看下面这件判牍:

  
  熊可化一死,实熊九畴与其子可大共为之。故九畴当日承当甚力,乃初谳者不欲以奄奄垂尽之耄叟,偿中道忽摧之壮夫,故坐可大以辟耳。嗣后九畴狱毙,一线余生已在可大。特是尸亲伤心之痛,不能顿释。而历审成案,亦难一朝遽翻,故姑仍原谳。然可大惊魂似鹿,未尝不时梦绕云山也。府审以为留之为日后祥刑之地,与道审所为以俟他日平反者,盖已明明解网一面矣。九畴虽老,独非一命乎?凶人为恶惟日不足,亦顾其罪何如耳。若使发短心长者,尽免抵死之法,天下又岂无蛇蝎之性,愈老而毒者乎!故九畴而在,尚费推敲,况天又诛之哉,磷青圜户,二载而余,而原谋之配,今又复以其子代之,不负可化一死矣。[16] (卷十)

  
  此案中,熊九畴与其子熊可大共同导致熊可化之死,杀人偿命,并无疑义。问题是如何抵偿?首先,熊九畴对罪责“承当甚力”,作为父亲,其护子之心显而易见。但是,初谳者并没有以熊九畴为首,而是“坐可大以辟”,其理由是“不欲以奄奄垂尽之耄叟,偿中道忽摧之壮夫”,通俗地说,就是认为耄叟之命抵不上壮夫之命,利益平衡的理念执着而具体。此种“命非等价不能偿”的观念在抵命案中并非孤例。一代名臣海瑞在审理一桩贱殴良命案时就说,“细审吴沄词意,止是不欲吉祥贱人抵伊父之命,故牵扯吴湘不肯休歇。不告奴仆而诬掯主人,以求抵敌,今日人情之常。”[19](“吴吉祥人命参语”)两案之中,凶手虽然一老一仆,有所差别,但在不被视为正常的命价这一点上,则是相同的。此种“命非等价不能偿”的观念在海瑞眼里也被认为是“人情之常”,那么,在熊可大一案中,不以老夫而以壮年之子作抵就很好理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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