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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法律规则中的利益平衡

  
  所以,在明清时期国家放任民间自理的行为中,契约是最重要的规则形式。而在契约规则之中,最具根本性的,并不是契约自由,也不是契约合意,而是契约的等价,即利益平衡。在明清司法中,以契约为据审鞠纠纷,无论是户婚、田宅还是钱债,都是从一个契约状态下的利益平衡,到不履行契约的利益失衡,再恢复到契约状态下的利益平衡的过程。

  
  二、侵害规则与利益抵偿

  
  侵害行为固然千差万别,但其内在的规则应该具有统一性。

  
  我们先来看明清判牍中的“蹊田夺牛”案:在一宗“戕祖窃罚事”中,“戴宣定,一无赖子耳。戴天来等妄信其一面之词,遽往戴帅氏家搜获堆草杆木一根,指为窃祖茔瓦泥山树之据,勒罚钱十二千文……夫祖宗之丘垅,固所宜禁,然以拱把之木而勒钱十二千文,蹊田夺牛,其罚已重。”[11](卷一)所谓“蹊田夺牛”,是指田地遭牛踩踏,田主因而夺牛,由于牛之价值重于田之被踏,于是有报复过度之意。此案中“以拱把之木而勒钱十二千文”,显然“其罚已重”。

  
  此案中,判官并没有否定被侵害方惩罚或者报复的合理性,其所否定的是“蹊田”与“夺牛”之间利益的不对等性。这种“蹊田夺牛”的理念不仅在清代的判词中出现,在明代的判牍中也同样存在。比如,在“一件为抢劫事”中:

  
  张海即诉人张祥,素无赖而蓄有微赀,惯从烟花坠里放债觅利,且从中帮闲搅祸者。有龟子杨魁,先后贷海廿一金,子母固未一偿。海索之颇急。而魁住附城多市棍作祟,旦夕嚣凌,门户冷落。乃暗移南桥以远避游棍之锋,且暂躲逼勒之苦也。张海缉知,恐妓已别居,银将乌有,遂串计姚兰亭将魁妓女阿桂罟舁以归。夫魁未偿所贷之银,乃不谋债主,而潜自转徙,得无为金蝉脱壳计乎?祥趁此时急索,亦贩贾常态。乃阿桂之抢,则似蹊田而夺之牛矣。[12](卷二)

  
  此案中龟子杨魁欠债不还,暗自转徙他处避匿,债主张海得知后抢其妓女。判官认为债主“此时急索,亦贩贾常态”,并未责罚,只说妓女之抢“则似蹊田而夺之牛也”。由此看来,判官认可了侵害者所采取的报复或者惩罚行为本身的正当性,其保留意见在于,报复或惩罚所造成的利益损害与自身之前的利益损害并不平衡。

  
  因此,在报复或惩罚规则中,保持此方损害的利益与彼方所施损害的利益之间的大致平衡才是核心要素。

  
  这种利益平衡的理念,我们还可以从明清判牍中“抵”字的广泛运用得以进一步证实。“抵”字,据段玉裁《说文解字注》:挤也,排而相歫也。[13](手部)又由《辞源》可知,《周礼·地官·泉府》有“买者各从其抵”之句,意为“价值相当”。[14](P1245)前文互挖河沟案中的“两抵”即是此类用法之一。又如,一宗钱债案中,彼此撕闹,判官说“两造各有伤痕,彼此相抵”[15](卷四),更多的则是“杀人抵罪”之类的用法[16](卷六)。很显然,明清时期“抵”的观念,不仅在存在于以上所讨论的“细故”规则之中,而且还为“命盗”规则所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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