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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法律规则中的利益平衡

  
  事实上,律典对契约行为规定甚少,并不必然意味着国家认为契约行为无关紧要。中国自汉代以来就有“民有私约如律令”的观念,即认为民间的私约与官法具有同等的效力。[5]岸本美绪教授在《明清契约文书》一文中说,“在中国社会里,私法性的关系通过民间个别缔结的大量契约自发地形成和发展,并显示出相当复杂的面貌。”[6](P308)可以说,契约行为是明清社会主要的秩序基础。

  
  那么,契约行为体现了怎样的规则理念呢?我们可以从明清律例中不多的契约规定来看看。《大明律》婚姻门“男女婚姻”条规定:“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有残疾、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写立婚书,依礼聘嫁。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谓先已知夫身残疾、老幼、庶养之类)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受聘财者,亦是。”[7](“男女婚姻”条)从这一律文中我们可以看到,真实、明确、自愿是婚姻契约的重要要件,并且,背约行为要受到处罚。但是,诸多缔约守则都是为了防止产生不公平的缔约结果,以维持缔约双方利益的大致平衡。另外,《大明律》市廛门“把持行市”条规定:“凡买卖诸物,两不和同,而把持行市,专取其利,及贩鬻之徒,通同牙行,共为奸计,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者,杖八十。”[7](“把持行市”条)这一律条更直接地强调了等价交换是基本的契约规则。

  
  在明清时期实际的契约行为中,等价交换原则显得格外突出,“找价”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所谓“找价”,就是卖主向买主追加对价,在明清田宅交易中时常发生。康熙年间任嘉兴知府的卢崇兴如此描述找价现象:“本府莅任以来,每阅投词,多有此等之事,从未准理。间有架词朦准,及至鞫实,则系陈事,或业已数传,或产更他售,或颓废而新经缔构,或破败而另行修造,久历年所,犹复藉口呶呶。”[8](卷三)此一言词虽然意在指责找价的无理,但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找价行为的普遍性。在《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所整理的档案中,记载了一些多次找价的个案。[9]( P303、P326、P367、P378)

  
  不过,实际的田宅契约更能反映找价的发生情形,我们来看看具体的例子。

  
  康熙六十年,武进县刘文龙立有找价之契:“立卖契刘文龙,向有惊字号平田一亩八分,卖与陈名下收租。今因原价轻浅,央中找得钱一两整,其田仍照契,业主收租。立此存照。”[10](P1213)由契文可知,找价之地原为绝卖,交易早已完成。嗣后,刘文龙于乾隆十四年再次向买主找价:“又立找契刘文龙,向有惊字号平田一亩八分,卖与陈名下,原价轻浅,找过一次,仍未敷足,今再央中向找银七两,前后共银十五两。自找之后,田虽原主承种,如有租息不清,听凭业主收回自耕。恐后无凭,立此存照。”[10](P1250)在这里,产生一个问题:为何在交易完成之后,还会发生更改原契的找价行为?不是“民有私约如律令”吗?是什么因素使已经合意的自由契约发生变更?从以上两契中一再出现的“原价轻浅”以及“仍未敷足”可以看到,时过境迁所造成的契约不等价是找价的合理性根据。可以看到,在中国语境下,虽然自由与合意在明清契约规则中具有重要地位,但是民众依然可以藉由交易的不等价来修正原有契约,这说明等价在契约体系中的位阶高于自由与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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