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法律规则中的利益平衡
The Balance of Interests Reflected in the Ming and Qing Dynasties’ Legal Rules
汪雄涛
【摘要】明清时期,无论是像“欠债还钱”和“杀人偿命”这样的天理,还是像“找价”和“蹊田夺牛”这样的普通规则,都体现出利益平衡的共有原则。利益平衡的原则不仅能够将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沟通,而且还显示出细故案的处理原则与命盗案并无二致,不同种类的规则在利益平衡的共有原则之下得以统一。因此,以往研究中对中国古代法规则性因素的忽视和否定两种倾向都应该加以修正。
【关键词】契约规则;侵害规则;明清法律;利益平衡
【全文】
规则问题是中国古代法研究中的热点,也是薄弱环节。以瞿同祖先生为代表的传统观点认为:“(中国)古代法律可说全为儒家的伦理思想和礼教所支配”, [1](P353)即法律的儒家化。对法律儒家化加以强调的结果是,中国古代法中的规则性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海外的法律史研究则基本上否定中国法中规则性因素的存在。马克斯·韦伯认为传统中国司法是“卡迪司法”(Kadi-Justiz),[2](P295-296)规则之不具有确定性溢于言表。滋贺秀三从考察情理与司法入手,认为中国古代的诉讼是“教谕式的调解”[3](P21),法律本身也不具有“实定性”。但是,如果承认规则是秩序的前提,而中国古代社会又存在一个有效的秩序的话,那么就应该有着一套相应的规则系统。
要对中国古代社会的规则进行分析,首当其冲的难题就是要在既定的中国事实和当前所依赖的西式表达中寻求合适的分类。明清社会的规则,最基本的就是“欠债还钱”和“杀人偿命”。大体而言,前者可以归属为契约规则,后者可以归属为侵害规则,分别对应原初的社会秩序和被侵害的社会秩序。本文打算以此分类对明清社会的规则进行探讨,看是否存在作为规则基础的共有原则。
一、契约规则与利益交换
关于明清以来的社会结构,秦晖先生提出的“大共同体本位”可以给予很好的解说。[4](P63)在“大共同体本位”之下,乡村社会中的专制因素主要体现在与国家统治有关的社会秩序和财税政策方面,对于无害于大共同体的行为,国家基本予以放任,由民间自然发生。在法律领域,那些对统治秩序影响不大的行为在律典中几乎没有位置,契约行为就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