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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诉讼中的“依法审判”

  
  第三,中国古代的审判虽然不是依法审判,但也不是简单的人情司法,更不是毫无章法的随意而为。司法作为社会秩序的维持手段,必须要具有确定性。而明清社会乃至中国古代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成就表明,那里并不是一个无序的世界。只是,对中国传统司法的确定性,我们没有找到准确的表达。本文提出了一个“利益衡量”的解释理论,不仅可以解释不依法审判的问题,也对情、理、法的关系作出了一些说明。但是,限于本文的主题和篇幅,难以充分展开。一管之见,或可有益于学界。

【作者简介】
汪雄涛,云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第90页。
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第84页。
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情、理、法》,载滋贺秀三、寺田浩明、岸本美绪、夫马进著,王亚新梁治平编,王亚新、范愉陈少峰译:《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6页。
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载《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21页。
同上,第4页。
黄仁宇的此种论述贯穿氏著《万历十五年》(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具体可参见“自序”、第48、53、139页以及附文《万历十五年和我的“大”历史观》。
黄仁宇:《万历十五年》,第158页。
D·布迪、C·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46~447页。
何勤华:《清代法律渊源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2期。
张伟仁:《中国传统的司法和法学》,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
这是马克斯·韦伯努力表达的观点,比较集中的论述参见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7~18页。
李约瑟编著《中国科学技术史》,将中国史上科技发明的辉煌纪录和盘托出,却无法解释“为何中国在科技发展上长期领先西方,而现代科学竟出现于西方而不是中国?”这一问题,被称之为“李约瑟难题”。此一问题的最新评述可见余英时:《李约瑟问题》,载《东方早报·上海书评》2009年3月1日。
高鸿钧先生曾对马克斯·韦伯所言的“卡迪司法”作了细致说明,他认为:“‘卡迪司法’的核心特征是超越形式和程序而诉诸法外考量和个案裁量,目的是追求实质正义,其后果具有同案不同判的恣意性和不确定性。”参见高鸿钧:《无话可说与有话可说之间——评张伟仁先生的〈中国传统的司法和法学〉》,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
黄宗智:“学术理论与中国近现代史研究——四个问题和一个陷阱”,载黄宗智(主编):《中国研究的范式问题讨论》,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第110页。
徐忠明:《清代中国司法裁判的形式化和实质化》,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2期;下引徐文凡未经注明,均出自这篇论文。
王志强:《清代刑部的法律推理》,载王志强:《法律多元视角下的清代国家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8~97页。下引王文凡未经注明,均出自这篇论文。
[清]汪辉祖:《佐治药言》,丛书集成初编本,北京:商务印书馆1937年版,第9页。
方大湜:《平平言》卷2,“本案用何律何例须考究明白”,资州官廨光绪十八年刊本。
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情、理、法》,载《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29页。
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情、理、法》,载《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24~29页。当然这里滋贺秀三查检的主要是地方官员的判牍,并未及于中央刑部,但地方官员的判牍是当时社会中最主要的审判材料则毫无疑问。相对而言,中央刑部的裁判只是当时司法活动中的“少数”。
参见徐忠明:《小事闹大与大事化小——解读一份清代民事调解的法庭记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6期。
中村茂夫:《清代判语中所体现的法的适用——特别是围绕诬告与威逼致死罪》,载《法政理论》(日本新瀉大学)第9卷第1号,转引自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情、理、法》。
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第73页。
[清]佚名:《比照案件》,《刑律》,“殴期亲尊长”。
[清]佚名:《比照案件》,《刑律》,“斗殴”。
[清]佚名:《各省刑部案》,“夫殴死有罪妻妾”。
《大清律例》,《刑律》,“妻妾殴夫”条,田涛、郑秦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大清律例》,《刑律》,“杀死奸夫”条。
[明]毛一鹭:《云间谳略》卷8,“一件人命事”。
《大明律》,《刑律》,“斗殴”条,怀效锋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同上。
同上。
王志强:《清代刑部的法律推理》,载王志强:《法律多元视角下的清代国家法》,第75、92页。
布迪和莫里斯认为:“几乎在每一个案件中,他们都竭力想达到‘罚当其罪’的目标。只是在很少几种情况下,他们会为另外某种重要的价值而背离这一目标。”见D·布迪、C·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第447页。
[明]毛一鹭:《云间谳略》卷1,“一件露抢事”。
[明]苏茂相(辑)、郭万春(注):《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卷5,“诬告究验”。
[明]张肯堂:《辞》卷5,“张养志”。
[明]张肯堂:《辞》卷5,“张克勤王天福”。
[清]沈衍庆:《槐卿政迹》卷3,“兄逼毙命事”。
[清]熊宾:《三邑治略》卷5,“讯陈望富一案”。
[清]祝庆祺等(编):《刑案汇览三编》第2册,“夫妻二人殴毙人命仍照共殴”,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1061页。
[清]祝庆祺等(编):《刑案汇览三编》第1册,“挑夫拐窃托带银信受雇取银”,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598页。
《大清律例》,《刑律》,“斗殴及故杀人”条。
《大清律例》,《刑律》,“窃盗”条。
吴思先生对“命价”的相关探讨非常精辟,参见吴思:《血酬定律——中国历,史中的生存游戏》,“命价考略”,北京:中国工人出版社2003年版,第19~45页。
[明]祁彪佳:《莆阳谳牍》卷1,“一起打死人命案”。
[明]张肯堂:《辞》卷8,“冯三畏”。
《大明律》,《刑律》,“斗殴及故杀人”条。
《大明律》,《户律》,“违禁取利”条。
[明]苏茂相(辑)、郭万春(注):《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卷6,“退亲”。
[清]赵幼班:《历任判牍汇记》卷1,“判施赵氏等堂词”。
《大明律》,《户律》,“男女婚姻”条。
《大清律例》,《户律》,“卑幼擅用财”条。
[清]熊宾:《三邑治略》卷4,“讯周秀举一案”。
《大清律例》,《刑律》,“殴期亲尊长”条。
[明]祁彪佳:《莆阳谳牍》卷1,“本府一件攻杀大惨事”。
《大明律》,《刑律》,“斗殴”条。
《大明律》,《刑律》,“不应为”条。
[明]张肯堂:《辞》卷3,“黄三才”。
《大明律》,《刑律》,“诬告”条。
《大明律》,《刑律》,“白昼抢夺”条。
[清]叶晟:《求刍集》,“再行劝谕息讼以安本业事”。
布迪和莫里斯将此类灵活适用的刑律称为“概括性禁律。”参见D·布迪、C·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第435~438页。
[明]苏茂相(辑)、郭万春(注):《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卷6,“自杀”。
[清]熊宾:《三邑治略》卷5,“讯祝作善一案”。
[清]沈衍庆:《槐卿政迹》卷6,“受礼赖婚事”。
《大清律例》,《户律》,“男女婚姻”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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