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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诉讼中的“依法审判”

  
  (例二)讯明吴法明娶祝姓之媳,因口角细故,吴法明将祝氏腮颊殴打,祝氏遂服洋烟身死。查例载夫殴妻有重伤自尽者,本夫杖八十。惟念二比均系戚谊,断令吴法明出钱三十串,以作祝氏斋荐。日后吴法明承娶继室,生有子嗣,先接祝氏禋祀。并将祝氏择一吉地安埋,以尽为夫之心,各具结完案。此谕。[65]

  
  这是两例自尽案,案情和判决颇为相似。例一为明代讼案,陈甲之妻冯氏因为“嗔嫌”之故,激愤自刎。判官认为,“欲致罪于翁姑,翁姑末减无科。欲致罪于亲夫,亲夫未尝操刀。”就是说,无论从律例引证还是因果关系的角度,都很难“报复”于陈甲之家。但是,冯氏之死,必须有所弥补。于是,判官断令“大反冯氏之妆,更加厚葬以赎其辜”,并声称是“以人情行王法”。例二为清代案件,吴法明因为“口角细故”,将其妻祝氏“腮颊殴打”,祝氏“遂服洋烟身死”。判官说,“查例载夫殴妻有重伤自尽者,本夫杖八十。”但本案并没有依照律例定断:“惟念二比均系戚谊,断令吴法明出钱三十串,以作祝氏斋荐。日后吴法明承娶继室,生有子嗣,先接祝氏禋祀。并将祝氏择一吉地安埋,以尽为夫之心。”

  
  此两案事关人命,都曾引证律例。后案可依律“本夫杖八十”;前案虽认为依律难以报复,但是从“有司以人情行王法,令两家择取之”一语以及令陈家实际承担责任来看,依“不应为”律将本夫“杖八十”也并无不可。但是,两案的判官都没有“依法审判”,而是“依情理审判”,结果都是让另一造以财产进行补偿。两案案情相似,分属明清,判决却表现出相当的一致性,“情理裁判”的确定性由此可见。只不过,依照律例,判决的结果是让另一造承担刑罚,以达到利益损失的大致平衡,而依照律例的判决结果是让另一造以财产来进行补偿,以实现利益损失与弥补的大致平衡。法律与情理,规则不一,利益平衡的结果则一。

  
  以上两案的处理还凸显出另外一个问题,即“依法审判”并非最优的纠纷解决方式。因为依照法律进行判决,一般非胜即负,必有一方会成为绝对的利益损害者。而实际上,让一方承担绝对的利益受损并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在保障诉讼确定性的前提下,选择争讼各方利益的“共赢”而不是“零和”,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

  
  在疑难案件的解决中,这一点尤为明显。且来看一件复杂的案例:

  
  盖闻父子、夫妇并重于大伦,国法、人情必衷于天理。张探珠之女娘秀许配王室蕃之子土衡。聘帖亲书、蹇修言导。虽戋戋山茶野果,难夸裴氏琼浆;而明明衣帛钱缗,即是温家玉镜。一丝久定,百喙奚辞。探珠因怀拔发之嫌,未忘剥肤之痛。辄欲悔婚别字,续致讼衅环生。同鹬蚌之相持,咎鸠媒之不好。本县谆谆诲谕,以前案早经讯结,婚嫁自宜及时。令开蠲忿之花,仍种连理之树。乃探珠矢称朝入则夕以死,难为鲁仲运之解纷。其女亦谓父一而人尽夫,甘学婴儿子之不嫁。斧虽在手,石匪转心。总由往日之老拳,竟成终身之切齿,怨毒之于人甚矣哉!夫在家从父,讵必儿女之无情;怨耦曰仇,翻憾痴聋之不作。父仇而强事之,是以不孝教也;婚定而故违之,是以不姻教也。合之既非双美,离之又必两伤。缠讼频年,伊于胡底?本县思《周官》掌万民之判者,有媒氏。而谐万民之难者,更有调人。盖男女之道宜正,岂容背以私嫌。而姻娅之情既乖,概难绳以官法。准令张女终依其父以居,永守贞于弗字。室蕃别为其子娶妾,示名分之犹。如此一变通间,庶伦纪足以相维,而情法似觉兼尽,亦亡于礼者之礼也。呜呼,谷则异室,犹称从一而终;死矢靡他,无负在三之义。我作系绳之月老,断而隐与为连人。试听曲于房中,变而不失其正。销兹葳蕤,斩彼葛藤。[66]

  
  此案为婚姻纠纷。张探珠之女秀娘许配王室蕃之子土衡,聘帖已书,财礼已毕。以律例而论,“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女家主婚人)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67]明确禁止悔婚。张探珠矢志悔婚的缘由在于,其与王室蕃家因斗殴成仇,正所谓“总由往日之老拳,竟成终身之切齿”。探珠声称“朝入则夕以死”,其女也说“父一而人尽夫”。判官认为:“父仇而强事之,是以不孝教也;婚定而故违之,是以不姻教也”——若“依法审判”,信义与孝道不能两全,它们是情理也是法律原则。这让判官陷入两难,“合之既非双美,离之又必两伤”,以法律规则作简单的是非判断,会使双方利益受损。于是,判官舍弃律例,以“调人”自居,“准令张女终依其父以居,永守贞于弗字。室蕃别为其子娶妾,示名分之犹。”女未嫁仇,孝道足以相维;婚约未悔,夫妻名分犹在。没有哪方是绝对的输家,也没有哪方是绝对的赢家,两造的利益都得到了照顾,基本平衡。比起依照律例禁止悔婚的处理,判官的调解肯定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也在利益平衡的准据之下维持了诉讼的确定性。

  
  在“依法审判”之争的背后,凸显的是我们对西方法律和诉讼模式的执着,陷入别人的问题意识而不自知。以别人的立场来观察自己的法律,其结果自然是怎么看都不妥帖。实际上,确定性的保障并非只能靠“依法审判”一途,明清诉讼正是在对利益平衡的追求中实现自身诉讼和法律的确定性。虽然利益平衡更注重于结果而非形式,但并不能简单地认为是以“实质正义”来牺牲“形式正义”,因为“同类案件同类审理”依然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保证。

  
  六、结语

  
  很显然,明清诉讼中的“依法审判”之争还会继续。本文只是希望表达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依法审判”之争的实质是我们对西方法律和诉讼模式的执着,更深一层说,是对“我们为何不像西方”之类问题的难以摆脱。此一问题普遍存在于中国的社会科学界,究其根由,是一个半世纪以来面对西方的焦虑反应。然而到了今天,似乎很难将它简化为一个以西方为参照系的方法论问题。在某种程度上,它涉及到学者的研究立场,我们是否太沉迷于真空似的学问而远离了真实的社会和生活?当我们认真关注自己的真问题时,还会陷入他人的假命题吗?或许应该引起学界的深思。

  
  第二,中国古代的法律(即律例)在司法中的地位并不如我们想象的重要。可能是我们受了法典传统和“断罪引律令”之类成规的迷惑,认为中国古代存在某种程度上的罪刑法定。其实远不是这样。法律在古代更像一张或有或无的皮,这张皮在很大程度是为了应付官僚体系的监督,民众和官员皆无对法律的信仰。与其说律例是一个准据,还不如说其只是一个非常宽泛的界限,律例的参照意义并不在于用其判案,只是不能超出这个规则太远,“庶不与律例十分相背”一语的真意就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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