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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诉讼中的“依法审判”

  
  此案中周秀杞私当公产,其兄周秀举索要钱两,反被殴伤。依照《大清律例》,“凡弟妹殴(同胞)兄姊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伤者,杖一百,徒三年。”[55]以此而论,周秀杞除应责杖之外,还当拟徒。但是,判官仅仅将其重责,虽不能称为“依法审判”,却也“不与律例十分相背”。明清律例,积极维护儒家伦理纲常,卑幼侵犯尊长,予以重惩。但是,在实际生活之中,为了蝇利琐事,兄弟相殴并不鲜见,倘若稍一动手,就依律拟徒的话,恐怕得囹圄成市了!此案中周秀举仅“皮破血结”,判官于是重责示儆。“依法审判”乎?情罪相符,利益平衡而已。

  
  (例二)审得马岱与陈思训相邻,平素争攘已非一日。吴宜选失豚,岱指思训窃取,欲报旧愤也,书生亦为多事。迨豚从朱伯恒家寻出,而思训因以有词,遂致斗殴,马岱非有大伤,而报愤殊甚。且马峰告岱系天启三年,而思训捏作四年,布刊恶款,伤岱名行,殊为顽横,姑薄笞之。[56]

  
  此案中马岱为泄旧愤,妄指陈思训窃人豚只,遂致斗殴,马岱略有微伤。除此之外,陈思训还“伤岱名行”。于是,判官“薄笞之”。那所据为何?陈思训之过有二,一是斗殴,二是中伤。依照《大明律》,“凡斗殴,以手足殴人,不成伤者,笞二十。”[57]而中伤之事,并无明例。不过《大明律》有“不应为”条可以适用:“凡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58]倘若依此二条,陈思训之罚决不止“薄笞”而已。但是,如果严格“依法审判”,以些微过错而重笞小民,不但显得法网过密,而且也不利于纠纷的真正解决。判官所遵循的不过是一个大致的罚当其罪,至于律例,恐怕根本未作深究。

  
  (例三)黄三才者,黄三乐之亲弟,而黄应魁之从兄也。与应魁争黄朝位遗产,积有深仇,互告屡也。度不能大胜,借三乐为名以截劫事告。三乐既老且聩,惟其颐指。对簿之日,嗫嚅顾盼,不能举其词,乃三才代对甚悉,仿佛啬夫上林,然终不能悉其被劫何状,见劫何人。则无情之词,与嗾使之故,概可见矣。夫为己雪愤,而使兄出名,为计颇巧,然匿端于兴词,而露肘于作证,为术亦綦穷矣。三乐听人穿鼻,神已游于大庭栗陆间,姑贳其罪,三才奸网已破,一杖无辞。[59]

  
  此案中,黄三才与其从兄黄应魁因为遗产之争,“积有深仇”,于是借其兄三乐之名以“截劫”诬告黄应魁。依照《大明律》,“凡诬告人笞罪者,加所诬罪二等;流、徒、杖罪,加所诬罪三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60]再看“截劫”对应之“白昼抢夺”条:“凡白昼抢夺人财物者,杖一百,徒三年。计脏重者,加窃盗罪二等,伤人者,斩。”[61]由此看来,“截劫”之法,至少拟徒。黄三才诬告“截劫”,“加所诬罪三等”,依照律例,决不止“一杖”之罚!判官的理断只能算“不与律例十分相背”。明清时期诬告之事十分常见,往往夸大其词。清代的叶晟就说:“缢死也而曰人命,斗殴也而曰打抢,酗酒赌钱也而曰劫杀,叫冤喊屈,一若不共戴天。及准后审理,都是满纸虚无。”[62]倘若都以“诬告”律罪之,也过于严酷。此种情形之下,判官唯有视其实际罪行,大致给予笞杖之罚。“依法审判”不仅不当,而且不必。

  
  最后值得一说的是明清律例中的“不应为”、“违令”等条款,它们被布迪和莫里斯称为“概括性禁律”,[63]作为判官自由裁量的法律依据而存在。应该说,此类条款为判官自由的处罚提供了“依法审判”的外衣,但事实上,它们依然不足以承担这种装饰功能,因为,法定刑罚太过于僵硬——笞四十、笞五十或者杖八十,裁量条款仍不能自由裁量。而且,就律文来看,所谓“不应得为”意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又说,“事理重者,杖八十”。这里的“理”和“事理”,都是指情理。“依法审判”与“依情理审判”始终不能截然两分。

  
  综上言之,我们只能说明清时期判官的理断“不与法律十分相背”,很难认定是“依法审判”。至于出现“依法审判”假象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律例表面上具有一致性或相似之处。判官在案件理断的过程中,总是力图实现两造之间利益的大致平衡。而无论是法律,还是情理,它们作为规则的载体,也在不同程度上体现着利益平衡的原则。事实表明,无论判官是否引证律例,当处断结果与律例一致时,我们都不能说他们的逻辑更贴近“法律”而非“情理”这种本土方式。当处断结果与律例“并不十分相背”时,我们更是无法认定判官是在依照律例审判。如果我们将律例和情理都视为含有规则的广义的“法”,我们说“依法审判”无疑是成立的。但是,如果我们将“依法审判”中的“法”仅仅界定为“律例”,并认为“道理、实情、律例三者当中”“法律的地位最高”,显然不符合事实。

  
  五、伪命题与真问题

  
  在“依法审判”这个问题面前,当我们发现无论回答是与不是都不妥当时,就会意识到,它本质上是一个伪问题。作为诉讼的参与者,中国古代的判官和民众都不依“法律”来进行思维,无论说中国古代的诉讼是否依据法律来审判都是不妥当的。因此,是否“依法审判”的提出,本身就是拿别人的问题,找自家的麻烦。而这,才是“依法审判”看起来似是而非的根源之所在。

  
  如果说讨论中国古代的法律是否具有“形式理性”是一种多余的烦恼的话,那么,中国古代的诉讼是否具有确定性则是一个必须回答的问题。因为,法律作为一种规则,诉讼作为一种纠纷解决的手段,生活于其中的人们需要具有可预测性,虽然这种可预测性不一定要以“形式理性”的方式的存在,但是这种可预测性是否存在,中国古代法却无可回避。

  
  前文已经显示,明清时期的判官无论是否引证律例,都在诉讼中遵循一个大致的利益平衡原则,这就是中国式诉讼的确定性之所在。事实上,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超出自由裁量范畴的判案,常为否定确定性论者所诟病,这里简单加以回应。

  
  还是来看两件判牍:

  
  (例一)冯氏、陈甲六十日夫妻,尚在新爱之顷,何暇责望其他,中间必有未协于所好者,故易生嗔嫌耳。陈甲固童性太侈,冯氏亦阴忿过激,此以凑成不祥。然女死无辜,终归自刎。欲致罪于翁姑,翁姑末减无科。欲致罪于亲夫,亲夫未尝操刀。必求甲等死,报复难矣。是不过戮死一番,徒增惨毒,大伤两家斯文体面也。今陈大反冯氏之妆,更加厚葬以赎其辜。冯氏兄弟亦当自念其妹之不成其为妇,而凶于人之家,且勿图小胜,而暴其尸骸,以示人于不可观也。此有司以人情行王法,任尔两家择取之。[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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