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二)贵州司:阮碧等因贫难度,起意假充脚夫,拐窃行李。见有吴及等共抬陈升棕箱一只,在彼歇力,即上前。吴及等原因沉重,即转给钱文,将箱交与,令其赶上陈升交卸,阮碧等趁间抬至,窃银潜逃,计脏四百余两,将阮碧依窃脏满贯律绞候。[42]
这是两起典型的命盗重案。前一案中,张正夫妇因为琐事与翁志礼斗殴,翁志礼先被张陆氏用锄柄殴伤顶心,伤势轻微,后被张正推跌垫伤腰眼殒命。依照《大清律例》:“凡同谋共殴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伤为重,下手(致命伤重)者,绞。(监候。)……余人,(不曾下手致命,又非原谋,)各杖一百。”[43]判官依据下手轻重分别依律将张正拟绞监候,陆氏以余人拟杖收赎。后一案中,阮碧等假充脚夫,窃银潜逃,计脏四百余两。依照《大清律例》:“凡窃盗……一两以下,杖六十;一两以上,至一十两,杖七十……一百二十两以上,绞。(监候。)”[44]阮碧等计脏满贯,依律绞候。
以上两案,判官不仅引证律例,而且还严格依律定断,可被视为“依法审判”最典型的例证。如果我们留意此两案中所引证的律例就会发现,它们都是符合利益平衡的。在“斗殴及故杀人”条中,律例以下手伤重作为论罚的标准,致命者论绞,不致命者论杖,伤害越大,刑罚越重,以己身的刑罚来抵偿被害人人身的损失,平衡理念清晰可见。在“窃盗”条中,律例以脏论罪,轻脏笞杖,中脏徒流,重脏论绞。虽然这种金钱与刑罚的对应并不一定合理体现了当时的“命价”,[45]但是明显表达了金钱和刑罚作为“利益”兑换的可能性,以及金钱的损失以刑罚“作抵”的观念。这些引证律例进行审断的案件与其说是支持了“依法审判”的观点,还不如说是提供了律例契合利益平衡的论据。其实,中国古代的律典,包括明清律例,儒家伦理观念并不是其唯一的主旨,朴素的报偿观念也是其相当重要的一个维度。甚至,律例的制定者尽可能将犯罪情节予以准确的描述,并在刑罚上作出精确的对应,以致于判官缺少裁量所需的必要余地。判官有时候规避律例,恰恰是为了在实际的案情中实现利益平衡。所以,律例并不是利益平衡的对立面,而是利益平衡的某种体现。从这个意义上讲,判官引证律例判案,与其说是在“依法审判”,还不如说在依照利益平衡的观念进行审判,因为后者更为根本。这一点最容易造成是“依法审判”的假象。
再来看几件没有引证律例的判牍:
(例一)前件看得游益传市魁自雄,挟其拳勇,谢严二三分之价。所争几何而较秤起衅,又逞于严二之对殴,若不毙之不休者,数挥毒拳,严二于是乎无生命矣。始不能忍数钱之争,而继乃不惜三十两之贿卒之。冤鬼有灵,朱提无色。林荣同市之证既真,游永峰旁观之诬已释,谢立一招回之词不行,而益传一抵百计无能逃矣。[46]
(例二)杨一清为山西估客,累年贩货,皆于宜沟镇上发市。镇民冯三畏赊取其货,不一而足。然钱货环流如泉,递注两不称厉也。一日货尽索钱,锱铢较量,遂起龃龉,因质诸县。本县为之剖白:冯三畏应还杨一清钱三十九千二百文,此告后面承者也。只牛西田所欠尽此矣,如数断追。乃三畏窘甚,转展数月,只偿四分之一,所以又来一清之告也。青蚨三十千,追偿乃合原数,至若负人不还,致令屡讼。三畏虽欲免于杖刑,其无辞矣。[47]
在例一中,游益传因市价之争,将严二打死,判官断令抵命。例二案中,冯三畏赊欠杨一清钱两,判官如数断追。这是两例比较典型的简单案,事实清楚,有律可循。依照《大明律》:殴人致死,依律拟绞;[48]负欠私债不还,以时日数目论笞杖以外,追本利给主。[49]表面看来,此二案似乎支持“依法审判”的观点。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是天理,亦是人情,我们未尝不可以说此两案是依情理审判。同时,判官的处理也符合利益平衡的观点:以命抵命,双方所折损的利益相当;欠债还钱,回归债务平衡的原点。
(例三)沈任之女既配周璁为妻,金镞可朽,盟不可渝也。璁既嫖赌,任属泰山,胡不招赘于家,而钳其放心乎。乃苦逼写退书,遣女另嫁,此又坏法乱纪,播中国之丑声,俾四方人笑之也。虽然夫之不幸,妾之不幸,纵使周璁消乏,亦桂英之数奇耳。夫复何恨,若沈任是坏萧何。[50]
(例四)施赵氏迹近疯痰。其父福玉尚在,自行出头控告,显有主唆之人。其夫兄弟五人,现只有升平、桥平房两间,后面稍有余基,所值无几。现在赵氏终日吵闹不休,如不将产变卖公分,终无了局。候饬官牙估值招卖,照股均分,以清纠葛。[51]
在例三案中,沈任将女许配周璁为妻,后因周璁嫖赌而试图悔婚。依照《大明律》,“凡男女订婚之初……各从所愿,写立婚书,依礼聘嫁……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受聘财者,亦是。”[52]判官断令不准悔婚,看似“依法审判”。例四案中,施赵氏吵闹分家,判官断将家产变卖,“照股均分”。依照《大清律例》,“嫡、庶子男,除有官荫袭,先尽嫡长子孙,其分析家产、田产不问妻妾婢生,止以子数均分。”[53]由此看来,此案的处理也与律例一致。但是,诸子均分和不得悔婚同时也是明清时期根深蒂固、人尽皆知的情理,我们未尝不可以是依情理审判。在“依法审判”之争的语境下,“法”仅仅指律例,若将此类案件简单认定为依律例审判,则显得过于牵强了。
事实应该是,情理虽然不像律例一样,具有一套成文的规则,但是它的事理层面,作为民间规则的载体,与律例的规则部分重合,也是正常不过的现象。利益平衡作为规则之元,贯穿于律例和情理之中,万变却不离其宗。如果我们仅仅基于审断结果与律例的一致性,就简单认定为“依法审判”,无疑显得过于主观。当情理与律例重合时是如此,当利益平衡与这二者重合时,更是如此。倘若以一种内在的视角来审视准据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离明清时期的民众和官吏最近的,应该不是法律,而是情理,利益平衡则是其中隐而不显的东西。
如果说明显的律例引证以及审断结果与律例的表面一致造成了“依法审判”最坚定的假象的话,那么在审断结果与律例并不“十分向背”的情形则让“依法审判”的假象变得泛滥。
且看几个案例:
(例一)讯据周秀举供称,伊父母去世,遗有养赡田地,当议梦钱追荐。后被伊弟私当钱三十串,不愿交出。二十二日,周秀举索要,反被伊弟周秀杞殴伤,皮破血结。验明属实,当堂将周秀杞重责,饬令将钱交出。同弟兄四人,公同斋荐,以安先灵。日后须遵周秀举教训,如再行兄,定即据案重办。两造具结了案,此谕。[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