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中,养志之母刘氏曾与思奉之妻杨氏争吵,嗣后,杨氏病死。正如判官所言,“谇语亦妇人常态”,其与杨氏之死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然而,杨氏之死所造成的损害若不平复,纠纷恐难解决。既然刘氏曾牵连其中,于是就让养志“为母受过”,“薄予一杖”。很显然,这中间的因果关系相当脆弱,律例引证也不再出现,但两造的报偿逻辑却非常明晰。
在下面这件判牍中,因果关系的非必然性几乎被忽略:
澶渊人王养粹者,贷杜洪子杜文高钱一千五百文耳,业取其驴为质,复讼官而加桎梏焉。私索公追,殆无虚日,而养粹病。养粹既不胜追呼之扰而死,其子王光亮鸣之于官。除吐原驴外,又稍稍给与殡埋之需。事毕而文高亦病,是二者亦既足以相当矣!独有所谓张克勤、王天福其人者,乘养粹之死,以代索驴鞍为名,日踵洪门,恐喝不休,亦庶几一脔之染指而庸知洪非易与者乎?十千之望,竟成蕉鹿,而讼已速矣。集膻之蚋,几何而不为赴火之蛾乎?小人怀惠,此为炯鉴。念未受脏,各于(与)之杖矣。[38]
王养粹贷杜文高钱财,所谓欠债还钱,“私索公追”并无不妥。当养粹病死之后,事情立即发生变化,不但质押之“原驴”吐回,还给“殡埋之需”,而养粹之死与杜洪“追呼之扰”的因果关系并没有被过多地追究。后来,张克勤与王天福以代索驴鞍为名,“日踵洪门”进行讹诈,其所据者,也不过是“乘养粹之死”。可以说,死人本身就成为利益求偿的理由,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反倒是其次。更值得注意的是,当“事毕而文高亦病”后,判官说“二者亦既足以相当矣”。可见,利益的损失与补偿始终是判官和争讼者最基本的着眼点。
清代的“非必然因果关系”案也同样表明,利益的平衡才是诉讼的根本准据。
周作统旧耕族叔周星会田亩,星会因其欠租而夺之,旋俟其完租而还之,此亦田舍翁之常事也。作统原卖有五斗种田与星会为业,仍属作统赁耕,已经数年。星会虑日后主佃不分,将田起回,另换五斗田给耕。此又小民为子孙计之恒情也。然则作统之自缢,于星会何尤?独是始之夺佃,原欠实属无多;继之换田,业瘠而租未减。是星会平日锱铢必较,不留余地,亦概可见。且开门见有缢死,理应报验,乃辄将尸身移至屋后,希图脱卸,掩耳盗铃,何其愚也。夫业各有主,起佃换田在星会并无不合,惟所换之田略瘠,应较原租七硕减为六硕五斗,以昭平允。除饬尸兄作级换立赁耕外,仍酌断星会出埋葬银十两给尸妻黄氏具领。[39]
此案中周作统与其族叔周星会为田亩之事发生龃龉,尔后自缢。关于周作统之死与周星会的因果关系,判官的言辞比较矛盾。一方面,判官认为欠租夺田乃“田舍翁常事”,虑主佃不分而换耕,亦是“小民为子孙计之恒情”,因此,作统之自缢,“于星会何尤”?但另一方面,判官又认为星会也有过错,“始之夺佃,原欠实属无多;继之换田,业瘠而租未减”。判官的难处在于,周星会所为,皆是“恒情”“常事”,若以此罪之,难以服众。但作统之死,肯定需要抚平。于是,断令有所牵连的星会以埋葬银作出补偿是最为妥善的办法。
类似的例子在清代还有:
查讯局绅李子蘅供称,田家玖并无放火情事。及户族田开芹等,亦供田家玖向系安守本分,均愿具甘结。质之陈望富,供亦无实在凭据。姑念尔家被火,将尔母烧毙,情极可惨。现本县帮助钱十串,尔田家芹等,与陈望富系为骨肉至亲,共帮钱二十串,作为安葬尔陈望富之母,及盖屋之费,各具结完案。此谕。[40]
此案中陈望富之家被火,以致将其母烧毙。据诸多证人所供,田家玖“并无放火情事”,即便陈望富自己“亦无实在凭据”。田家玖与陈望富受害并无关联,事实清楚。但是,判官依然判令田家芹等“帮钱二十串”,作为丧葬和盖屋之费,理由是其与陈望富为“骨肉至亲”。不过,以“骨肉至亲”的名义“帮钱”实属牵强,假若以亲谊而论,需要帮钱的肯定不止田家芹等人。判官处断的出发点就是两者之间的非必然因果联系,而其基本逻辑就是一方的利益损失必须加以弥补,但毫无关联的人肯定无法牵扯进来,于是有所关联的人就成了实施补偿的最佳对象。不过,判官也并不能完全无视因果关系本身,因为判决毕竟要使众人心服,既然本案中的因果关系如此脆弱,于是判官也帮钱“十串”,以渲染补偿的道德意味。实际上,给付的名义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利益关系得以修补,纠纷可以因此而消弭。
这一节选择的是明清诉讼中两类常见又意义特别的案件。如果说断案中的律例引证让一些学者产生了“依法审判”的论断的话,那么“律例规避”案则突出表现了判官们对律例的公然舍弃,而促使判官作出取舍的准据则是我们需要进一步探明的东西,那就是利益的平衡。过去学者们更多地侧重于笞杖以上重案的分析,因而从不同侧面触及到利益平衡的一种表现形式,即“情罪相符”或“罚当其罪”。事实上,即使在重案之中,判官对利益平衡的处理已经超出了罪与罚本身,将财产利益也纳入进来。如此,则“利益平衡”的概念更为妥帖,也更具有包容性,因为它可以涵盖“细故案”。
而在“非必然因果关系”案中,实际上涉及到的大多是命案,却几乎没有提及律例的引证,甚至作为法律推理环节的因果关系都显得很牵强。值得玩味的是,在这种脆弱的因果关系背后,不同时代、不同判官的处断却表现出高度的一致性——他们更加关注利益的损失与补偿,而非必然的因果关系其实只是为利益补偿提供了一个承担者。用韦伯的观点来看的话,此类处理绝对是“形式非理性的”。然而,正是在这种连判官们都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却又不得不然的处断之中,我们看到了明清诉讼最无法颠覆的东西,也是其根本准据之所在,那就是利益平衡。
四、假象:迷失在何处
既然明清诉讼中最为根本的准据是利益平衡,那么是什么因素导致了“依法审判”的结论?弄清假象是如何造成的,有助于理解律例、情理与利益平衡之间的关系。
先来看两件引证律例的案件:
(例一)贵抚题张正推跌翁志礼垫伤身死一案。此案张正因翁志礼家猪只践食地内包谷,向翁志礼索赔不允争闹,翁志礼将张正捻跌倒地拳殴。张正之妻陆氏见夫被殴,用锄柄殴伤翁志礼顶心,翁志礼向陆氏赶殴,张正拦阻,将翁志礼推跌殒命。查翁志礼先被张正之妻陆氏用锄柄殴伤顶心,原验伤甚轻微,不至于死,后被张正推跌垫伤腰眼,即时殒命,自应以张正当其重罪。该省将张正依共殴人致死下手致命伤重律拟绞监候,张陆氏依余人律拟杖收赎,查核情罪相符,应请照覆。[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