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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诉讼中的“依法审判”

  
  不过,即便是持“依法审判”论点的学者,其立论的根据往往也不是律例引证这个严格的标准。比如,张伟仁只是泛泛地说“依法办理”,而何勤华使用的也是“法律渊源”这个较为抽象的概念。现在我们来看一下主张“依法审判”最力的黄宗智的表达,他说:“虽然县官判词中并未具体引用律例,但只要仔细研读一下这些判词,并同时参照大清律例的有关条文,便会发现,它们的法律依据是无可怀疑的”[23]。就是说,黄宗智的方法是以判词“参照”大清律例的条文,通过发现二者之间的相似性而认定为“依法审判”。很显然,这种推理的逻辑并不严密。判词的处理结果与大清律例的相似甚或是相同,只能说明审判的准据与大清律例具有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而这种一致性并不能贸然推定为依照律例裁判。事实上,即便如方大湜所言的“庶不与律例十分相背”这种低标准的“适法”情形,也会产生一定程度上的一致性,但那是“依法审判”吗?倘若是,判官为何在“考究律例”之后,还要“准情酌理而变通之”?律例之不具有根本性由此概见。

  
  毋宁说,法律在明清时期的审判中更像一张或有或无的皮。正如王志强所言,“清代司法官员对制定法并不存在终极意义的信仰”,他们在审判时即使引证律例,所追求的不过是一种“形式上的合法性论证”,所要应付的也不过是官僚体制下的监督制度。当司法官员所面临的监督相对严格时,律例引证就比较多,而当此种监督一旦松懈,律例引证自然就不那么必要了。这一点正是刑部与地方司法机关律例引证频度差异的主要原因,一个近在“天子脚下”,并主要以“命盗案”为职司对象;另一个则“天高皇帝远”,且多以处理民间“细故”为己任。然而,不引证律例,或者说不以法律为审判的准据,并不意味着审判的结果会与律例格格不入,相反,与律例大体一致才应该是常态,因为天理、国法、人情本是一体。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天理、国法和人情进行区分,进而追问审判的根本准据是一个多余的问题,反而,正是在天理、国法和人情的差异之中,正是在对法律的规避和对情理的变通之中,我们才能找到明清审判中那不变的东西。

  
  三、反证:中国式逻辑

  
  在明清诉讼中,有两类现象非常值得重视,它们与“依法审判”相反,积极地规避律例和漠视法律推理中的必然因果关系。这种与“依法审判”格格不入的案件却凸显出诉讼的中国式逻辑,我们可以由此分析被律例所遮蔽的根本准据。

  
  先说“律例规避”案件。

  
  所谓“律例规避”案件,是指判官故意回避本应适用的律例,而引证其他律例进行理断的案件。我们先从两则简单的比照案件谈起:

  
  (例一)陕西司(道光元年)陕抚咨:候补知州刘元圻雇袁欣在寓服役。袁欣不服约束,恃酒逞凶,于伊主人欲行捆绑之时,则有持刀赶杀情状。若仅照雇工殴家长未经成伤拟徒,殊觉情浮于法。比照卑幼殴期亲尊长执有刀刃赶杀,情形凶恶者,发近边充军。[24]

  
  (例二)奉天司(嘉庆二十二年)吉林咨:魏安纠约李发川等,手持凶器,将李玉斌等殴伤。李发川等各持凶器殴打一下,因见李玉斌受伤,即未动手,尚知畏法。李玉斌伤轻平复。若依凶器伤人拟军,未免情轻法重。李发川等应减魏安军罪一等,满流。[25]

  
  这是两例清代的刑案。虽然称之为比照案件,但是稍加留意就会发现,两案所涉情形并非“例无明文”,因此,所谓“比照”的实质就是一种规避本律的行为。为何要规避本律呢?在例一中,候补知州刘元圻雇工袁欣恃酒逞凶,并未成伤,若依照本律论定,只应拟徒,判官认为“有持刀赶杀情状”,“情浮于法”,于是比照他律发近边充军。例二中,李发川等人持凶器殴伤李玉斌,若依照凶器伤人本律,则应拟军。判官认为,受害人伤轻平复,以军论处,未免“情轻法重”,于是拟流。两例比照案件,虽然一例因“情浮于法”而从重,另一例因“情轻法重”而从轻,但其规避律例都是出于一个共同的目的,即努力使情罪相符。虽然事实上并不一定实现这个目标,但是判官以此为准据的意图则明晰可见。

  
  再来看一件略微复杂的案例:

  
  山东司(二十三年)【吴五】东抚咨:吴五因妻刘氏教令其女与鞠二通奸,登时拒捕,并将其女扎伤。查刘氏因贫图鞠二资助,教令其女吴氏与之通奸。迨吴五闻风查询,犹复用言支饰。刘氏实属罔顾廉耻之妇。吴五因刘氏袒护奸夫、奸妇不令捉拿,因而登时将刘氏扎伤毙命。实属激于义忿,自不得仍照寻常杀妻者拟以绞抵。但刘氏虽教令犯奸,究非犯奸之妇,又未便遽行照例拟杖,自应酌量问拟。吴五比照闻奸数日杀死奸妇者、将本夫照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拟杖一百徒三年。[26]

  
  本案中,刘氏教令其女犯奸并袒护奸夫、奸妇,被其夫吴五激于义忿而杀死。依照《大清律例》,夫殴妻至死者,绞。[27]本夫登时奸所获奸,将奸妇杀死,奸夫当时逃脱,本夫杖八十。[28]而本案中,吴五杀刘氏,若以寻常杀妻论绞显然过重;而则刘氏终非奸妇,若以杀奸妇拟杖,又明显过轻。无奈之下,判官比照闻奸数日杀死奸妇者、将本夫照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拟杖一百徒三年。此一判罚,若说判官在寻求案情与律例的相似性,还不如说是在寻求案情与刑罚的适应性——以徒论,处刑介乎绞与杖之间。

  
  这一点在明代的判牍中也清楚地体现出来:

  
  (前略)本厅又审得:姜梦麟之殴许才,其抵不抵之关,惟殴期与伤痕两端耳。今据历审,殴期或指谓五月初九,或指谓六月廿九,是皆彼此偏袒之辞,俱变乱不足凭。惟尸侄许教之坚执不屈与尸妻王氏之信口偶供,佥指五月廿九为真,则殴期之在限外确矣。至于许才尸伤,在上海初检则称十指微握,肚腹低陷,似若尽归之病。再检则称肩胛骨损,血荫红色,又若尽归之殴。而且伤与仗合,重伤又与例合,梦麟几不可解矣。今据青浦两番检验,其头颅胸肋诸伤,固与上海符合,独详核肩胛之非殴伤,则骨薄、纹细、色白,三言足破疑团。且病怯于殴前,愤郁于殴后,两语亦为中的。终难以破骨而牵合限外之例,则奈何必以梦麟抵才也。惟是殴情逼真,殴状颇惨,各证屡屡言之。虽才居常病怯,殴后病郁,足为梦麟解,然既怯矣,安能当梦麟之殴;梦麟既殴矣,故益甚才之郁。才死虽不由殴,然使其病而郁郁而死,谁实为之?况许佐以父故鸣冤,涂足泥首,椎心丧气,致卒登冥录,区区不死者治耳。一家两鬼,俱梦麟一念不戢坑之。今即以限外无抵法,亦宜置之尺籍,以实行伍,令凶狠者视为戒石。第例以威逼,则许才无自尽之情形;例以忿争,则梦麟无执持之凶器。舍此而徒以殴伤本律论,则罪且仅止一杖,遣则情无以蔽法,杖则法无以蔽情。而查不遣不杖之间,徒律又难稳合。今且细酌情与法而折衷之,其殴而不遽死也,即仅谓之殴可;其因殴而卒至于死也,即谓之笃疾亦可。合无援引本律,坐以城旦,仍断给十金,以瘗才骨,又再断三十八亩以赡其后。盖前田原系才亲弟所出,又今为许教所佃。割梦麟之余产以恤孑立之孤,治无论。治子母得依为存活,而才与佐亦吐气九原矣。[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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