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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定谳:明清诉讼的事实之维

  
  前一案中,蔡芝是个“积偷不悛”的惯犯,但是,对于蔡芝同盗金店的指控,仅有陶应科之供。判官认为“盗凭脏坐,其次莫如事主与伙党之质成”,而“索脏则原物乌有,索证则事主未质”,因此并不成立。后一案中,孙环和孙文都是“凌铄闾左小民”的恶蠢,“毒蜇滋多”,为民父母自当惩之而后快。但是对于指控孙环等窝盗贩盐诸款,判官认为“查无案卷可凭,兼无证佐可质”,因此并不认定。应当说,此两案中的疑犯在儒家伦理标准之下都是可罪之人,但判官依然严格依照证据定谳的原则,无证免究。

  
  三、证据、事实与诉讼形态

  
  中国人常说“空口无凭”,这其实就是日常情理中的证据观念。我们从明清时期存留下来的大量契约就可以看到证据几乎无处不在,从最平常的田宅买卖、钱债借贷、定婚离婚以及分家立继的各种约据,到族产会约、[21]祀钱文约、[22]风水保护文约、[23]纳粮差合同、[24]轮充保长文约、[25]承管书手合墨、[26]伙开粮行合同等,[27]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尽管用列举的方法远不能穷尽明清时期的约据类别,却能昭示一个基本的事实:证据是明清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因素,它们构成社会生活的事实基础。

  
  纠纷的产生往往是由于约据不明,事实不清,或者是争讼各方对事实的认知存在差异。所以,当纠纷进入官府,证据依然是最基本的要素。《福惠全书》就载:“告人命不粘连伤痕凶器谋助单者不准”、“告婚姻无媒妁者不准”、“非现获奸犯词内牵连妇女者不准”、“告强盗无地邻见证、窃盗无出人行迹空粘失单者不准”、“告田土无地邻、债负无中保及不抄粘契卷者不准”、“状内所告无真正年月日者不准”等。[28]类似“无证不准”的规定在状纸中也可看到。[29]我们固然可以将其解读为限制民词的一种措施,但却不能抹杀这种规定的证据理性。实际上,如果“无证不准”被切实地遵行的话,很多讼案看卷即可讯结。清代知县张五纬就说:

  
  凡年深日久之卷,原被初词以至续词,各十余张至数十张不等,其中田地段亩、坟家坐落、印契绘图,原票、分关、借纸、欠帖、婚书、卖字、亲笔代书、簿记收单,均需于阅词时核对默记。庶胸中预有成竹,一案来即有一案问法,或正、或反、或虚、或实,或于自相矛盾处败露,或于印信、笔迹、纸色、花押、图记中看出,或于坐落、界址、围墙、名号、年月内看破,不难一讯而结。[30]

  
  由前文各类案件所表现出来的证据定谳可知:证据构成诉讼的事实基础,而事实本身又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诉讼的结果。然而,这一点在过去的法律史研究中并没有被重视,从而影响到有关诉讼形态的描述与评价。

  
  马克斯·韦伯认为,中国的审判在很大程度上保持“卡迪”司法的性质,“依赖于一种实在的个体化与态意专断”。[31]然而,前文的研究显示,在众多讼案中,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整个案件的是非就分明了—“业凭契掌、界由契定”或者“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判官只需做简单的形式推理即可,其“擅断”的空间比较有限。

  
  与韦伯类似,滋贺秀三认为:中国古代的诉讼并不存在“某种超人格或无个性的规则以及力图形成或获得这种规则的价值取向,也不存在双方当事人者不同主张之间制度化的对决、斗争以及第三者对此判定胜负的结构”,[32]而是一种以“情理”这种“常识性正义衡平感觉”为审判基准的“教谕式调解”。事实果真如此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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