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该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针对本案,原告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行政复议。虽然,《行政复议法》的这一条款因违背了“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而广受诟病,但毕竟该条款依然有效,而且,也等于给国家质检总局一次检讨错误的机会。当然,若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请求救济
我国《反垄断法》第38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书面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由于国家工商总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价格垄断行为除外)”{18},所以针对该案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国家工商总局。因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质检总局同属国务院直属机构,由前者调查后者的违法行为,似乎权威性不够。考虑到涉及行政机关的级别、职权或主要负责人的级别、职务等因素,反垄断执法机关在具体执行《反垄断法》对相关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时,还具有相当大的难度。而且从现行的《反垄断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看,目前只是“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以及“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而已,这种规定只是行政系统内部的一种自我监督措施。但是如果通过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查出并纠正了行政垄断行为,对本案的原告来说仍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救济方式。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反垄断法》第51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有人据此认为,对涉及行政垄断的行为不能用《反垄断法》来明确相关的法律责任,反而要借助其他法律,说明该法尚有需完善之处。笔者认为,该条规定非常具有实际意义:一是行政垄断行为本身属于行政行为,受到行政法的规制,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请求救济;二是因为行政性垄断多与权力寻租等腐败行为相联系,除了追究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外,很可能有涉嫌犯罪的刑事责任以及对利益相关人的民事赔偿方面的责任。而这些难以一统规定在《反垄断法》中,假如在该法中规定了民事及刑事责任,则有可能引起规范之间的冲突。实际上,针对复杂的行政性垄断问题,企求一部《反垄断法》能够解决无疑是不现实的。